恋爱期间为女方购车支付首付款,分手后女方应否返还
作者:胡珍玉 发布时间:2017-08-07 浏览次数:485
江某(女)与刘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6日,两人一起购买价格为253800元的大众汽车一辆,刘某刷卡支付首付款、保险费等合计87226元,余款由江某贷款支付。2016年1月5日,江某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所有权人为江某。因江某尚未获得驾驶证,故车辆由刘某保管驾驶,后江某考取驾驶证偶尔驾驶该车辆。2016年1月下旬,江某和刘某分手,刘某将车辆开走。
后两人因车辆归属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讼争车辆为江某所有,刘某理应返还。至于刘某认为车辆首付款系出借给江某,其可以另案主张。
判决生效后,刘某另行起诉,认为在涉案车辆已经归江某所有的情况下,江某应当向刘某返还刘某支付的首付款和保险费87226.93元。江某则认为,在两人恋爱过程中,刘某多次向江某借钱未还,江某给予刘某的款项恰好与刘某支付的购车款相抵,两不相欠。
江某应否向刘某返还购车首付款及保险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某应当返还刘某购车首付款,保险金无须返还。因为,刘某和江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一起购置汽车一辆,该车首付款及保险费计87226元系刘某支付。两人分手后,就案涉车辆的产权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将车辆判归江某,故江某理应向刘某返还购车首付款。对于首付款如何返还的问题,由于案涉车辆系2015年10月26日购买,法院将车辆判归江某后,其通过法院执行直到2016年9月左右才取得案涉车辆,近一年时间内车辆几乎由刘某控制使用,故首付款不应全额返还。考虑案涉车辆的使用情况,对于刘某支付的首付款78140元,酌定江某返还65000元。对于保险金9086.93元,因该费用系其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一年的保费,近一年时间内车辆大部分时间由刘某使用,且刘某在使用案涉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故刘某要求江某返还保费9086.93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江某向刘某返还6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