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泰州讯: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无法证明其符合法定条件。近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系被告泰州市某玩具厂的职工。2001年末,被告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当时随企业改制转入被告单位的职工共51名,但没有吴某的名字。20081月,被告通知要求与职工签订书面合同,吴某以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18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吴某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其自动离厂。后吴某在申请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驳回后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其一同工作的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于1989年即进入被告单位工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法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劳动合同法》第1412款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而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01年改制时的职工花名册中也无原告的名字。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虽无共同利益,但有着相似的利益,应视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能证明其在用人单位已连续工作满十年,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