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经济适用住房 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作者:张燕 陈晓红 发布时间:2008-10-07 浏览次数:997
本网苏州讯:双方商定转让经济适用房,买方已入住房屋三年之久,却不想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2002年10月,张某与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初定房屋转让意向。2003年11月,张某(甲方)与徐某的女婿王某(乙方)再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甲方将经济适用房一套按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补偿甲方15800元,房款与其他附加款项均由乙方支付;房屋达到经济适用房上市转让期限后甲方主动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并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张某之妻田某在合同下方按了手印。后王某向张某交付10万元房屋预付款,张某以其名义向售房部门缴款。2004年11月,以张某名义申请的经济适用房进行结算,房款共计23万余元。同年12月,张某以该房向银行抵押贷款13万元(房贷实际由王某归还)。付清余款后张某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张某,共有人田某),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王、徐二人,徐某一家将该房装修后入住。张某自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间从徐某、王某处得款计15600元。
2007年5月,张某、田某向法院起诉,认为《房屋转让合同》系受欺诈所签,且违反经济适用房转让政策,应属无效。被告徐某、王某则辩称:房屋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经济适用房不属于限制或禁止转让物。
张家港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实施的城镇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住房,具有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购房人在一般情况下拥有的是有限产权。根据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提前上市转让的,应按原市场价补足差额。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政策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一审判决《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仲某、徐某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称:对已经成立并且上诉人提出补足差价促使生效的合同,以违法或违反公共利益等无效理由认定合同无效的做法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该上诉请求未能获得二审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