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苏州讯:精神病人作为一类特殊的高危人群,其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监护责任谁来承担?医院和病人家属签署了由家属履行监护权的免责协议,是不是就当然免除了医院的监护责任?江苏省苏州市的一名身患抑郁症的男青年在住院治疗期间跳楼自杀,病人家属和医院就为医院是否承担责任打起了官司。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精神病院并不当然具有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职责,但作为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应当具有与普通病院不尽相同的专门的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因此判决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赔偿死者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抑郁症儿子住院时自杀

袁旺发、黄丽群是一对夫妻,1983年1月9日生下他们的儿子袁东泉。2006年7 月以来,已经24岁的袁东泉不断显示出精神上的不正常。要么很长时间呆坐一隅不发一言,要么就神秘兮兮地告诉父母有人说他坏话、有人要害他之类,还多次说自己活着没意义不如死了等等。到了9月下旬,袁东泉的病情进一步加重,而且连续几天不肯吃饭。袁旺发、黄丽群非常着急,就于当月25日带着袁东泉到苏州市的一家专门从事精神病防治的医院看病。

经医院进行精神检查,袁东泉有幻听(听到死去的老爷爷叫自己去);思维逻辑象征性(称“家中的房梁塌了,父母年纪又大了,自己又这样子,一切都完了”);意志行为抑制征(言动迟钝,要求医生配些药让他吃死掉就好了);自知力不全等症状。医院诊断为抑郁症,情况“一般”,需要住院治疗。

当天,袁东泉入住该医院早干科四病区。袁旺发作为袁东泉的家属向医院签署了《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病人住院须知》。其中《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第5条明确:根据病情需要,您住院期间每日需家属24小时陪护,陪护者负责好对病员的监护,履行好监护权,请勿擅自离开,如中断陪护,病人发生自杀、自伤、外跑、摔伤、伤人破坏等行为和非医疗过程中意外情况,家属应负全责,院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病人住院须知》第5条明确:留陪客者应负责对病员的监护,履行好监护权。如病人发生自杀、自伤、外跑和非医疗过程中以外情况,家属应予理解,对此医院不负责。

袁东泉就这样住了下来,但病情时好时坏。2006年10月27日,袁东泉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抑郁发作)”。同年11月16日医生查房时发现,袁东泉表现为少语、情绪低落,病情越发严重了,医院打算加强抗抑郁治疗。但就在这一天,谁都不愿意看见的悲剧发生了。中午11时左右,袁旺发去食堂买饭时,无人看管的袁东泉一个人自行跑到病房大楼北面的原浴室楼,从楼上跳下致全身多发性骨折,当即被送入苏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11月29日,袁东泉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出血、脑外伤、多发性骨折、弥散性血管内凝血”。

袁东泉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5,872.13元,在苏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9,563.75元以及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人民币4,980元,合计人民币50,415.88元。

家属和医院法庭辩责任

2007年6月12日,袁旺发、黄丽群向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他们医疗费人民币50,415.8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1,680元、丧葬费人民币10,47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392,574.38元。

经法院查明,医院原浴室楼为一幢三层的楼房,该楼的东侧有外部楼梯直达楼顶,楼梯通向楼顶部位无任何阻隔设施,楼顶四周有约90厘米高的栏杆。该楼的东面为医院的食堂,南面即袁东泉入住的早干科病房大楼。原浴室楼与早干科病房大楼中间有一个花园相隔。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旺发、黄丽群夫妻与医院就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袁东泉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袁旺发、黄丽群认为,医院将具有较高自杀危险性和自杀倾向的患者袁东泉安排在开放病区自由活动,对有高度自杀可能的袁东泉疏忽大意,整个治疗过程没有防自杀治疗措施;作为专业治疗机构,医院没有能够将病情及患者自杀倾向告知家属,提醒家属密切防范;在袁东泉11月16日情绪极端恶劣时,没有进一步加强防范并做好患者及家属的沟通解释工作,告知家属密切看管寸步不离,导致袁东泉冲动跳楼身亡;而医院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因素,也为患者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可见,医院在给袁东泉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治疗措施不当,疏于对其防范监管,没有尽到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导致袁东泉有机会选择跳楼身亡的主要原因。而我们作为家属,在袁东泉住院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

医院则认为,我院对袁东泉的跳楼身亡不存在任何过错。精神病院的开放式管理符合现代医学模式,袁东泉入住我院时属轻微抑郁症,收住在开放病区有利于其病情康复。开放病区中,监护人(家属)须承担监护职责,袁旺发在《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上签字,说明他对自己在医院内应承担的监护责任是充分知晓并完全同意的。袁东泉的自杀完全是因为袁旺发不积极配合医疗行为和对患者疏于监护所致,应由袁旺发承担全部责任,与我院无关。另外,医院还偷换概念说它们的原浴室楼是通过消防验收的,所以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袁旺发认可自己在《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上签了字,但认为,《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是医院单方面制作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合同,因此是无效的。

法院判专业医院两成责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认为:袁东泉入住医院后,医院应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尊重科学、依法执业,为其提供规范的诊疗服务。然而,医院虽具有为袁东泉提供治疗、护理服务等义务,但并不因此成为袁东泉当然的监护人。因为精神病院是接受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的委托,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性治疗,在法律上是对精神病人进行救护。在接受对精神病人治疗的同时,精神病院并没有接受法律监护人的资格,并不当然具有对精神病人的监护职责。且在袁东泉入院时,医院与袁旺发签订了《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向袁旺发告知根据病情需要,在袁东泉住院期间需要家属24小时的陪护等情况,袁旺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在袁东泉住院期间,其监护责任仍应当由其家属即袁旺发、黄丽群来承担,袁旺发、黄丽群对袁东泉的人身安全和行为具有监督和保护责任,医院不具有监护的职责。事发当天,袁旺发外出买饭而将袁东泉独自留在病房,造成袁东泉外出并最终跳楼身亡,家属的疏于监护是造成袁东泉死亡的主要原因。袁旺发、黄丽群主张《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是医院单方面制作的免除其责任的无效格式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医院根据袁东泉的病情安排其在开放病区接受开放式治疗符合现代精神病学理论和模式,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封闭管理带来的消极作用,有利于患者的康复。但是鉴于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性,医院作为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应当具有与普通病院不尽相同的专门的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特别是对开放式病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袁东泉在入院时即被诊断为抑郁症,且在检查中已表现出强烈的自杀意愿,但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存在着疏忽大意的过失。另外,医院的原浴室楼存在着安全隐患,该楼离开放式病区大楼很近,但其外部楼梯直达楼顶而无任何阻隔设施,楼顶平台的栏杆高度也较低,也为袁东泉跳楼自杀提供了便利,因而医院对袁东泉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认为医院未能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未能完全地履行安全保障的专门职责而造成了袁东泉死亡的损害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责任。考虑到医院在较大程度上带有一种公益性质,医院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医院认为袁旺发、黄丽群所主张的输血保证金人民币4,980元不应列入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该用血互助保证金是袁东泉在抢救过程中实际支出的款项且未退还给袁旺发、黄丽群,应当纳入医疗费的范围,故对袁旺发、黄丽群所主张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0,415.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袁东泉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200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民币14,084元计算二十年,为人民币281,680元(14,084元×20年)。关于丧葬费,现袁旺发、黄丽群要求按照2005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20,95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10,478元(20,957元÷2),予以准许。以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342,574.36元,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68,515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综合考虑医院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方面因素,医院应赔偿袁旺发、黄丽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因此,金阊区依法判决如下: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袁旺发、黄丽群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88,515元。

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于2008年1月14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医院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医疗记录显示袁东泉在入院时并不存在自杀倾向,但在治疗中自杀前家属拒绝治疗致使病情加重;浴室楼是通过设计和消防验收的,栏杆已达90厘米,也不低,原审法院认定医院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将袁东泉安排在开放病区接受开放式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有利于患者的康复,但是鉴于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性,医院作为精神病防治的专门医院,应当具有与普通病院不尽相同的专门的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特别是对开放式病区的精神病患者也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袁东泉在治疗过程中已经出现病情加重的症状,拟进一步治疗,但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医院认为袁东泉家属拒绝治疗,对此,袁旺发、黄丽群予以否认,医院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袁东泉家属拒绝治疗。另外,医院的原浴室楼与开放式病区大楼很近,其外部楼梯直达楼顶而无任何阻隔设施,楼顶平台的栏杆高度也较低,为袁东泉跳楼自杀提供了便利。因此,医院在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法院判决医院适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是合理的,故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2008年8月1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60条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