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某些当事人滥用诉权,并以此缓解法院的案件负担,对《证据规定》第一条关于起诉证据要求的规定应结合《证据规定》第三条来理解,即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供全面的证据材料,否则法院不应予以立案。有些专家认为,法院在审查起诉证据时应该严格遵循形式审查和适度审查的原则,不应对原告起诉时所附证据材料的数量和质量加以过于苛刻的要求,过分加重原告起诉举证的负担,否则就可能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也有建议,法院可综合各类案件的共同特征,统一规定各类案件起诉时都应当具备的证据,例如起诉人的身份证明、能表明诉讼主管和管辖的初步证据,以及被告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作为当事人起诉时提交证据的指南和参考。

 

1.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

 

11法官行使释明权以引导当事人举证

 

《证据规定》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的规定不仅有利于救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引导其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而且对保障法院公正、及时地审结案件,减少错案,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也将产生积极的作用。法官对当事人举证的引导主要是通过举证告知来进行的,因此,要使法官的引导起到应有的作用,一方面,应强化举证通知书作为一种正式法律文书的地位和权威性,以引起当事人的足够重视;另一方面,举证通知书的内容要因案制宜,并应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许多代表对此观点表示赞同,并就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以及举证通知书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包括:以规范的法律文书引导当事人正确地举证;除举证通知书外,法官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还可以以电话等方式口头提醒当事人,平时也可接受当事人就举证问题的询问;将举证通知书与举证须知分开,举证通知书主要载明举证期限和举证不能、过期举证的责任,强调举证期限的重要性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关于证据的类型、形式、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事项则可列明于举证须知之中。

 

12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

 

《证据规定》第九条对自认之外的其他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证据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裁判、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只能约束案件的当事人,对第三人不应产生预决效力。因为如果第三人在其他案件中要否认这些生效裁判、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按该规定必须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而第三人并不一定了解这些案件的情况,要求他对此进行充分举证是非常不公平的。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法院和仲裁机构生效裁判、裁决的预决效力是其既判力的当然延伸,《证据规定》第九条并没有就第三人作出例外的规定,不能做扩大解释。如果这些裁判、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三人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13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保障

 

司法实践中律师们取证比较困难,表现在:(1)行政管理机关保有的相关管理资料往往难以取得,如税务机关保有的税务登记资料,公安机关保有的案件档案,尤其是盖有该单位(如工商、建委、房管局、车管所等)印章的材料一般禁止出证。(2)某些法律法规限制律师取证,如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保有的管理资料,证券登记机关、各证券公司保有的股票登记资料等。(3)某些部门自制规定限制律师取证,如工商、房管部门规定律师取证必须凭法院的立案凭证。例如,国家工商总局规定律师在查档时必须有法院的立案通知书,但有时律师需要查的正是立案所需的证据,这使得律师无所适从。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律师只好凭借与法官的关系先开出一张假的立案通知书,到工商部门查档,然后再到法院立案。有律师建议,《证据规定》在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应当重视对律师取证权的保障,赋予律师合法取证的途径,逐步强化接受取证单位、个人的配合义务,而不能随意以部门的内部规定为由将取证律师拒之门外。有律师建议推广“调查令”制度,由当事人及其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凭借“调查令”向有关国家机关调取证据。此举既增强了当事人及其律师调查取证的能力,也减轻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

 

2.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21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与会代表普遍认为,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适应了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有利于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杜绝法官过分参与证据调查情形的发生,提高审判效率。但也有代表认为,《证据规定》所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建议在《证据规定》第十五条中增加一个“兜底条款”,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22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证据规定》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作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之一并不合适。公民的隐私权是法律应重点保护的权利之一,如果允许法官对这些材料进行调查,势必侵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法官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仅在诉讼中使用,并不对外公开,不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规定法官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妥。此外,《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客观原因”过于模糊,实践中可能会造成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或类似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应进一步予以明确。

 

 

2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机关

 

《证据规定》第十九条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复议的机关,可由作出不予准许决定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作为复议机关,因为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法官对案情较为了解,能准确作出答复。若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法官复议,则复议结果难免与先前的决定一样,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可能因此形同虚设。

 

3.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31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相联系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要使审前程序发挥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就必须建立答辩失权和证据失权制度。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答辩与否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因此,就证据方面而言,学界普遍认为立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规定》对此进行了变革。例如,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一条通过限缩性解释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作出严格界定。据此,在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务中已改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32举证时限

 

由于双方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不一致,结果原告的举证期限往往先于被告届满。这种情况将使原告处于不利的地位,因为原告举证期限结束后,被告仍能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继续举证,而原告却没有这样的机会。不管如何操作,要在审判实践中完全统一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期限是不现实的,也无此必要。原告并不总是处于不利的地位,事实上,在起诉之前,原告往往就已经收集了可以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33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举证期限的确定

 

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简易程序中法官已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足30日,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则应补至30日以上,而对于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则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决定是否延长。程序的转化与举证期限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院没必要主动为当事人再指定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确实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其可向法院申请举证延期,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准许。

 

34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情况下举证期限的确定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向对方提出的实体上的主张,其存在的基础是一系列能够被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是提起反诉都应重新给予其一定的举证期限。反诉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法官应重新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重新协商举证期限;而对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由于不一定需要再次提供证据,法官不应主动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做决定。

 

35证据交换

 

根据我们的调查,《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宿迁两级法院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约占一审民事案件总数的41.2%。其中,由当事人申请证据交换的案件约占35%,绝大多数为法院依职权组织进行。实施证据交换制度有利于明确争点和固定证据,促进庭前和解,提高庭审效率。对于如何理解《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才届满,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则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之后证据交换日之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仍可确认其效力。这样的表述仅是表明证据交换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已经失权,法院不能接受。为避免引起混乱,法院应尽量将证据交换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36证据交换的“度”

 

证据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交换证据,当事人不应就所交换的证据发表意见或进行相互辩论,否则难免会使证据交换代替正常的庭审。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如果不让当事人发表意见或进行争辩就无法实现固定争论焦点的目的。多数代表认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既要防止将证据交换简单化、形式化,又要避免以证据交换代替开庭审理,审判人员应正确把握。

 

37新证据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新证据”是指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为反驳对方而提出的证据,它与《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并不相同,两者应严格区别开来。有代表建议,为了避免“新证据”与“新的证据”在概念上的混淆和认识上的混乱,将来修改《证据规定》时,可以“反驳证据”取代第四十条中的“新证据”。

 

4.当庭举证的方式

 

41证人的资格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向法庭作证的人,不能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证人适格性的标准。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与待证事实相适应,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采取由法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提问或测试的方式,来判断其是否有与待证事实相适应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提问或测试的内容应与待证事实类似。

 

42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是本次研讨会代表们普遍反映的一个重要问题。应当明确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法院有权力要求任何证人出庭作证。认为以书面形式出现的证人证言,如果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否则就会剥夺相对方当事人质证的权利,违背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还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方面,要解决证人出庭费用的承担问题,保障证人及与证人有特殊关系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如果证人不出庭履行作证的义务,则应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43鉴定人

 

《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明确了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义务。然而,从调研情况看,在有鉴定结论的案件中,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的比例还不到2%,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仍然不理想。与会代表普遍认为,鉴定结论除了接受法院的审查外,还必须接受当事人的相互质证,才能具有证明力,这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鉴定结论如果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就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代表们还就如何提高鉴定人出庭率提出了建议,包括:改革现行的鉴定体制,弱化鉴定人的官方色彩;设立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同时也应明确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

 

44专家辅助人

 

对于《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实践中称呼不一。有的称为“专家辅助人”,有的称为“诉讼辅助人”。厦门市同安区法院在一起医疗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将其称之为“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立不仅可以弥补当事人自有知识的不足,增强其质证能力,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专家辅助人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可直接将专家意见作为证人证言看待。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和鉴定人,其对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阐述不具有法定证据的效力。专家意见的作用主要是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帮助法官正确认定案件的证据和事实。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可避免地会倾向于当事人,因此应借鉴其他国家诉讼立法中的技术陪审员制度和技术顾问制度,规定法院可以委托专家参与诉讼。

 

5.关于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因此,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均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但实际上,由于人类认识活动的特殊性和办理案件的特殊性,任何案件的认定都达到"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的统一,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办理任何案件,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只是一个理想。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如何适用证明标准的问题,既在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如何对案件进行裁决。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一点决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不同。根据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在出现案件事实不够清楚的"疑案"时,我们建议依据"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作出裁判。

 

美国一直实行优势证据制度,即在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数量都不足,通过比较双方所举证据的优势,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对于优势证据制度,我国有赞成与反对两种不同意见。反对者认为,优势证据制度与我国的实事求是证据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是对立的,不能同时并存。赞成者认为,优势证据制度的核心就是"合理相信的程度",尽管双方的证据都不足,但是一方的证据有优势,达到了使法官合理相信的程度,就可以认定;优势证据制度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并不矛盾,也即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一般的规则,解决一般案件认定事实的标准问题,优势证据制度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补充,是法院审判案件认定事实的最低标准,解决特殊案件-"疑案"认定事实的标准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制度,最基本的一个理由就是,建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制度是审理案件的客观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法充分举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制度,法院根本无法对案件作出判决。如果确立了"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即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同另一方当事人证明主张的证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法院则可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可以说,优势证据制度的建立,既解决了法院审理某些"疑案"时有法可依的问题,也避免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任意采取证据、进而任意判决的问题,对防止司法腐败也具有一定意义。

 

6.关于证明规则问题

 

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是否有必要对证明规则和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作出规定,也是理论界颇有争议的问题。(1)有意见认为,证据证明力问题实质上是法定证据(形式证据)的问题,我国没有必要对证据证明力问题作出规定。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法官的职责,而法官是专业工作者,具有专门的审判专业知识,具有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能力,并且立法无论规定多少证明规则,也会挂一漏万,因此立法不必对证明规则加以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对证据规则作出规定,是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的判断是陪审团的责任,而陪审团是非法律专业人员,必须向他们交待证据规则,使他们知道怎样按照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中国是由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因此没有必要规定证明规则。(2)有意见认为,通过立法形式规定证明规则,对法官如何运用、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做出规定,十分必要。尤其是在我国法官现状素质较低、难以达到专业要求的情况下,通过立法形式规定证明规则,是对某些法官专权进行限制,对防止司法腐败、提高法官素质都具有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规定证明规则十分必要,这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关于证明规则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规定,既可以约束法官,防止法官恣意擅断,也可以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知道应当举出什么样的证据才符合要求。可以说证据规则问题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最难解决的问题,如果不把这个问题解决,在一定意义上讲证据立法就没有必要。如何规定证据规则和证据的证明力,笔者提出三条原则性建议:(1)对英美国家已经成熟的一些证据规则如直接言词规则可以直接借鉴;(2)对于不太成熟的证据规则或者不适合我国国情(包括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心理等因素)的证据规则,不要急于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可继续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单独规定;(3)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要防止倒退到过去法定证据的老路。至于具体的证据规则的内容,由于其过于庞杂和具体,在此难以详细阐述。

 

七、结论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付诸实施以来,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证据法学的理论研究中,都产生了广泛而切实的影响,毫无疑问,它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现代化建设是一个极大的、有力的推动。我们将不在工作中不断探索,不断完善民事证据法学提出的新问题,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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