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扬州讯:919,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判处被告扬州市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公司2005年至2007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公司,供原告宋某查阅、复制。

法院审理查明,199941,四维公司依法设立。20014月,原告宋某出资20000元成为四维公司股东,20053月,原告增股至40000元。然而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拒不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会议,向原告封锁近几年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财务账目,致使被告的重大事项,原告均被封锁消息,毫不知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等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四维公司的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四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于四维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查阅、复制2005年度相关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辨意见,法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作为出资人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中的一项,该权利并非债权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