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的地位
作者:曾真 发布时间:2008-09-22 浏览次数:2130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的观念也随之逐渐在发生变化,社会关系也变得日趋复杂。很多新的社会问题的出现正在不断冲击、挑战着传统的伦理秩序和道德观念。其中,一个日益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非婚生子女的大量出现。对于这一人群权利的保护和制约不仅是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更是在现阶段重构社会伦理的需要。由于非婚生子女身份的特殊性,它牵涉到了许多婚姻家庭关系中非常敏感的问题,关系到构成社会最基本元素??家庭的稳定,从而也就从根本上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
一、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及其分类
要合适的认定非婚生子女地位,应该先就非婚生子女的产生原因进行必要的分类与分析。随着社会的开放、人们的观念的变化以及社会关系的复杂化,非婚生子女的产生原因变得越来越多样化,但大致还是可以分成以下几类:1、非婚姻的同居关系;2、婚外性关系;3、无效及可撤销的婚姻关系;4、性犯罪;5、其他原因。
1、非婚姻的同居关系是指未婚同居关系。由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日趋加快,西方文化和思想的进入使得人们对于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转变,许多年轻人认为婚姻只不过是一种繁琐的形式,而且也不愿意被随着婚姻一同产生的责任所束缚,因此他们选择了同居,而不是结婚。另外,各地区经济的不平衡发展也带来了大量的人口流动。由于没有固定的工作和住所,所接触的人群也相对不固定,这也使得安定下来结婚变得不太方便与不现实。即使是在现在,结婚登记手续相对已经简易不少,但婚检之类的程序还是不可避免的多少给他们带来了不便。而且,对于低收入的打工族来讲,结婚的费用也是一大问题。此外,还有一个原因也应注意,整个社会对于婚前性行为态度的开放也使得性行为和婚前同居行为出现逐渐低龄化趋势。当然,这也和我国的合法婚龄限定过高有关。在以上种种未婚同居的状态下出生的子女都可认定为非婚生子女。
2、婚外性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在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的情况下和自己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性关系。这就涉及到了传统的社会价值观念。自古以来,被称为“通奸”的婚外性行为都是不被社会所接受、允许的。尽管其中可能也包括了没有配偶的一方被有配偶的一方故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但在中国世俗的道德观中,没有婚姻作为保障的性关系都被视为不道德的行为。与第一种情况不同,这种情况的出现会对已经存在的合法婚姻家庭关系带来非常大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出生的非婚生子女还有一个带有歧视性的名称??私生子。
3、无效及可撤销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中列举了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1]其中,由于最近现象越发普遍而备受关注的就是重婚了。这是一种完全无视一夫一妻的法定婚姻制度的行为,而其选择建立名义上的夫妻关系为的是通过欺骗获得舆论的支持,同时也可以将其视为是对伦理作出的某种意义上的妥协。毕竟被社会所认可的同居关系只有婚姻关系。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重婚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关系自始无效。[2]
在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出生的子女,虽然婚姻法规定他们应当享受婚生子女的待遇。值得注意的是,这只是指在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上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而不是指他们在地位上也被认定为婚生子女。实际上,这一类子女仍然会认为是非婚生子女。
4、由于性犯罪而产生的非婚生子女也是存在的。虽然由于性犯罪而怀孕的女性有很多选择进行人工流产,但仍然有不少小孩因为这样的原因而出生。即使母亲已经结婚的,并且其丈夫也愿意认养这样的子女的,该子女仍然是非婚生子女。其性质类同于婚外性关系出生的非婚生子女,但仍应将两者区分开。前者只是基于道德上的不忠,而后者则是因为犯罪。但如果其母亲在被强奸后嫁给其父亲,然后再生下的子女,即使其母亲的妊娠是发生在性犯罪的时候,这样的子女一般也只是被认为是婚前同居所生子女,一旦亲生父母结婚后就不再被认为是非婚生子女。此外,由于目前国内并没有将婚内强奸行为列入性犯罪之列,因此,婚内强奸所生之子女当然认定为婚生子女。
5、由于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将会导致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可能还会增加。凡是非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子女,且不被包含在上述四点中的其他情形,都可归入此类。
二、非婚生子女的地位认定和准正
正如上文所述,非婚生子女的产生原因有多种,因此,他们之间目前的社会处境、地位认定和权利的保护也是有所区别的。虽然我国的立法目前并没有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其他各国相应的立法是可以参考借鉴的。本人认为,由于非婚生子女产生的原因不同,其原因对家庭和社会的影响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各种原因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是否可以准正,是否应该准正以及准正的可能性也应该加以区别对待。
1、非婚姻同居关系中的非婚生子女,如果亲生父母双方后来缔结了婚姻关系,在各国的立法中一般都将这种情况视为准正,即非婚生子女取得了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罗马法中规定,父对于婚姻前所生的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法国民法第330条这样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3]而日本民法则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婚前已为认领者,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婚姻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虽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准正。[4]综上,非婚姻同居关系而产生的非婚生子女,由于其父母的婚姻关系,相对是比较容易取得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而且,从维护社会的正常伦理秩序上来说,予以这样关系下的非婚生子女准正,也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安定。如果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如果生父认领或者由司法判决认定的,也可准正成为婚生子女。
对于因为父母一方或双方未到法定婚龄而无效的婚姻关系;或者是因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在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又治愈的;有证据证明不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这几种情况下双方再登记结婚的即为有效婚姻,其子女的准正也应同非婚姻同居关系的非婚生子女的准正一样。
可撤销婚姻中的非婚生子女,如果其生父母之后又自愿结婚了,其子女的准正也同上述,为当然准正。如果其生父母之后并没有结婚的,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就必须得到生父的认领或者司法判决的认定。
2、重婚、婚外性关系中的非婚生子女,由于其必定会对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带来冲击和负面影响,因此,对于这类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应当比上类要严格、谨慎许多。在这种关系中,也可以根据事后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变化再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结束其原来各自的婚姻关系后再彼此缔结婚姻关系的,这时非婚生子女就可以同上述第一种情况一样,予以当然准正。
第二类是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结束其原来的婚姻关系,但并没有彼此缔结婚姻关系。这时的非婚生子女要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就必须由其父亲认领,或者经过司法判决才可以认定其为婚生子女。
第三类是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没有结束原来的婚姻关系,维持各自的现状。这种情况下,非婚生子女要准正,本人认为应该是极其严格的。因为法律必须优先保护先存在的婚姻关系,从社会道德上来讲,特别是对于有婚生子女的无过错方,他们是无法简单的接受非婚生子女享受和自己的婚生子女相同的地位权利的。因此,为了能够继续维持原来的婚姻家庭关系,非婚生子女要准正,除了要由亲生父亲认领或者得到司法判决认定,还要得到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的认可。如果过于简单的就让这种情况下的非婚生子女准正,这虽然是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但是却侵害了婚姻无过错方及其婚生子女的利益。某种程度上甚至可能会对重婚和婚外性关系有鼓励的作用。同时,这种状况下的非婚生子女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合法地位。如可以由生母的配偶对其进行领养,这样通过领养的程序该非婚生子女就可以成为母亲家庭中的合法子女。同样的,经过父亲认领的或者是司法判决认定的,其生父的配偶对其进行领养的也可以成为生父家庭的合法子女。
3、性犯罪而产生的非婚生子女,如果其生母后来嫁于其生父的,此类子女将可同非婚姻同居关系的非婚生子女一样,从父母婚姻缔结开始起,当然准正。如果其父母双方并没有结婚,而是拥有各自其他的婚姻状况,该子女也可以通过由父母双方配偶的认可或者领养而准正成为养子女,从而摆脱非婚生子女的地位。
非婚生子女的出现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他并不是社会发展进步的标志,因此我们对待这一现象是不能乐观的,对于他们的保护只能是基本的和消极的。非婚生子女都是基于非正常婚姻关系而产成的,其中更有甚多情形不仅违背了社会的基本道德,而且还涉及到危害社会与公民人身安全的刑事犯罪行为。非婚生子女是这些非正常性关系的延伸产物,如果对这样的“后果”给予正常婚姻状态下的子女相同的保护,这无疑是对这些不道德的甚至是犯罪的行为的纵容和鼓励。对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应该进行有效的保护,但是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能与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完全等同。如果要使他们的利益真正的、彻底的、完全的得到保护,就必须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地位,从让他们准正到最后基本不再有非婚生子女现象为止,只有这样才是对非婚生子女和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真正的保护。国家通过立法的行政的经济的多种途径和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控制,简化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控制结婚登记过程中的不合理收费,加大宣传,通过能够在真正意义上既可以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又不侵害到正常婚姻家庭利益的立法,从而使得这一人群的利益得到保护,社会能够和谐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3]《法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
[4]陈曦:《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