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学生在幼儿园发生伤害,校方赔偿损失后要求两任教老师赔偿学校损失。近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告孙某、杨某各赔偿原告射阳县某小学10000元。
2007年2月26日,原告射阳县某小学附属幼儿园与被告杨某签订《招聘协议》,聘用被告杨某为幼儿教师,聘用期为三年,至2010年2月25日止;2007年6月30日与被告孙某签订《招聘协议》,聘用被告孙某为幼儿教师,聘用期为二年,至2009年7月31日止。2007年10月24日下午室外活动课时,由于幼儿园通向小学校园的隔离门未锁,被告孙某、杨某所任教的幼儿小班学生陈某和俞某在玩耍时,俞某推门夹伤陈某右手拇指。经射阳县人民医院和盐城市同洲手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未节完全离断伤,入院后行右拇指再植手术,用去疗费用5353.2元。经法医司法鉴定,陈某因意外致右拇指轧伤,后遗双手十指缺失10%以上,构成人身九级伤残。2007年11月28日,原告附属幼儿园与陈某的父母就陈某右手拇指的伤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附属幼儿园一次性赔偿100000元,以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费等7000元,合计107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附属幼儿园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008年6月26日,原告以《招聘协议》中教师失职给幼儿园造成损失,由教师负责赔偿。向射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不属其处理范围而不予受理。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杨某赔偿原告损失42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受害者陈某和俞某是幼儿,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无识别力;陈某伤残结果的发生是原因为学校疏于管理,未将幼儿园与小学校园之间的通道门上锁关闭,和被告孙某、杨某在课外活动课期间未尽到看管的责任所致;学校未将通道门关闭的责任大于被告孙某、杨某的看管不力的责任;根据学校与被告签订的《招聘协议》的约定,学校对陈某的伤残已作了赔偿,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