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1日中午,扬中市新坝镇的董女士在家中午睡时,收到某银行关于其信用卡的消费短信通知,显示共消费11笔,共计148960元。人在家中,信用卡也从未离身,董女士认为自己的信用卡被盗刷了,于是向扬中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报警,同时拨打该银行客服电话反映情况。2017年1月26日,该银行将含上述11笔消费在内的所有消费从董女士的约定还款账户扣除。董女士认为,此卡一直由自己持有,且并未在该时间内进行任何刷卡消费,对上述消费不知情,自己与银行是服务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现自己的信用卡被盗刷,系银行未尽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己利益,董女士将该银行告上法庭,请求判令银行赔偿信用卡被盗刷损失148960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

  11笔交易均为同日发生,且发生地为重庆、深圳、广州。原告在发现信用卡被冒用后立即进行报案,同时拨打客服电话反映情况。原告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在发现信用卡异常交易后的正常反应,其已尽警觉和注意义务。原告对其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的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或证明系原告授意他人持卡消费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上述争议的11笔交易系被他人冒用盗刷造成的。

  案涉信用卡被冒用盗刷,透支使用者并非原告本人,因此应根据导致信用卡被盗刷的责任来确定谁应对该11笔被盗刷款负责。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信用卡的真实性与密码的符合性是确保资金安全和正当消费的两个关键环节,银行负有保障信用卡真实性及唯一性的义务,而持卡人则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关于银行卡账号和密码泄露过错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持卡人存在银行卡保管不善或泄露密码的故意或过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付148960元及相应利息。最终,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96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该款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法官提醒:目前信用卡异地被盗案时有发生,持卡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生信用卡异地被盗刷,应立即向银行反映,并向警方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