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运工是从事体力劳动的工人,他们的辛勤劳动,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有部分的搬运工属于个体,若他们在搬运过程中受到伤害,那受伤的损失由谁承担呢?

  2016年12月中旬,黄康在某大酒店门口的A公司物流车上搬运玻璃台面,当他在车上向下递送玻璃时,绑紧玻璃圆台的绳索松拖,背后的玻璃发生倾斜砸向他,致使他脸部重重的摔在玻璃的支架上,双侧颧弓、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件发生后,无人愿意对黄康的赔偿事宜负责,黄康无奈向常熟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A公司和某大酒店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4万余元。

  召集他去的工友曹荣表示,搬运玻璃是由A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的,自己和黄康是工友关系,黄康受伤应当找A公司索赔。A公司表示,他们公司和大酒店之间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大酒店负责搬运,A公司没有义务搬运玻璃台面,黄康受伤应找酒店。某大酒店则表示,未介入该事件中,人也不是酒店方面叫过来,与酒店无关。

  经查明,曹荣与黄康均从事个体搬运工作,谁接活就通知其他工友一起参加,同工同酬,相互之间系平等关系。此次卸货费用总计为800元,参与卸货的四名搬运工均收到了A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200元。另,甲公司与某大酒店之间的购销合同亦约定购销价款中包含了装卸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通过电话联系曹荣,由曹荣召集黄康等四人共同为A公司卸货,并接受A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黄康等人与A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黄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黄康与曹荣之间同工同酬,相互之间系平等关系,相互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曹荣不承担责任。A公司与大酒店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由大酒店搬运到位,但双方对此的理解存有争议,而且事实上由A公司雇佣人员搬运且支付了费用,构成实际上的雇佣关系,A公司与大酒店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影响黄康主张的雇主责任赔偿。最终法院确定由A公司对黄康的损害予以赔偿。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近日,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雇佣人称为雇主,受雇人称为雇员。本案中,黄康与A公司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