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投保车辆发生损失,保险公司以免责为由不予定损,原告依据汽修厂的维修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27万余元,太仓法院依据向4S店调取的估价单,对其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万余元。

  原告为其所有的奔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损失险限额58万元。保险责任范围中载明,因暴雨等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后该车在某暴雨天驾驶过程中熄火无法行驶,并造成发动机受损。被告对车辆勘验后认为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事由,不予定损。因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4S店出具的估价单,显示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为231410.91元。法院向4S店复核后,其再次出具的估价单,显示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为238070.97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修理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告将车辆交由汽修厂进行维修,但被告未及时进行定损,导致车辆损失处于未明状态。原告提供了4S店的估价单,法院亦向4S店进行了复核,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4S店其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奔驰车辆的售后维修服务机构,其出具的估价单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依据该估价单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而保险人应当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后认为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事由,故未予定损,导致原告的损失未能确定。而由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估价并非是确定损失的唯一途径,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4S店的估价单,参考汽修厂出具的车辆维修报价,确定了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避免了不必要的评估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