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是我国民法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和运用使该原则得到了很好的体现。但是在不同的场合,公平责任的真实含义有着天壤之别,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尽相同,适用的法律后果也会截然不同。

 

实体法中的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公平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显受到“各打五十大板”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它对人们提出了极高的道德要求,因为没有过错却要分担责任,而且所分担的责任还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可以看出,公平责任是一种比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还要严格的责任,甚至可以称之为“超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把公平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不妥的。理由如下:

 

首先,没有必要设立独立的公平责任。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过错原则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其要求是“有过错则有责任”。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了解决突出的社会问题,立法者创设了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对社会道德提出了更高要求。严格责任的严格之处在于,它只关注行为人是否给社会中的其他人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而不考虑行为人主管过错的有无,即“有损害则有责任”。所以,面对特殊的社会矛盾纠纷,需要对当事人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的,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来实现,而不必再创设一个“超严格责任”。

 

 

其次,没有理由设立独立的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是一种“超严格责任”,它对人们提出了极高的道德要求,不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适度的道德是对他人的美德,过度的道德则是对自己的亵渎。法律不应以道德之名行剥夺个人尊严之实,也不能以保护弱者之名行制造新的弱者之实。非经科学论证证明某种行为有比严格责任下的行为更大的社会危险,设立公平责任是不会取得人们的认同和支持的。

 

在民事诉讼当中也存在公平责任,但此处的公平责任与实体法中的公平责任可谓大相径庭。诉讼法中的公平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在无法查清案件客观事实,又不存在优势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大小的情形下,基于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此处的公平责任是一种程序性规范,而非实体性规范。

 

笔者认为,把公平责任作为一种有效的民事责任分配方式是切实可行的。但需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把握好适用条件。从三段论的角度看,它的大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在实体上均有过错,小前提是过错在程序上无法查清,结论是由双方公平分担责任。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是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也是与实体法中的公平责任相区分的最本质、最显著的标志。这看似十分简单易于把握,但一旦忽视则后果严重,司法实践中对此把握不清导致裁判失误的惨痛教训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和反思。

 

其二、把握好公平的尺度。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公平,只有相对的公平。在双方当事人证据比较缺乏,无法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形下,作出一个相对公平的裁判也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对此,常见做法往往是套用相对固定的比例,比如“三七开”、“四六开”,再加上“并无不当”式理由。这样做固然满足了现实的需要,但未免给人经验主义一刀切的印象,公平毕竟不是通过这样简单的交易规则就能真正达成的;还是应当结合每一个具体的个案的特殊情况,不断探寻公平理念的精神要求与实际操作的最佳契合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