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船接送钓友时溺水,由谁担责?
作者:周春芹 发布时间:2017-06-26 浏览次数:2535
原告方系受害人沈某的近亲属,被告刘某、丁某、周某、汤某系与沈某一同钓鱼的人员,被告张某系水泥船船主。2014年6月23日上午,刘某、周某两人一起在东台市许河镇联心大桥桥下一石墩上钓鱼。同日13时许,受害人沈某与汤某、丁某三人一起来到该桥钓鱼,刘某将船划给受害人沈某,沈某再划船将刘某送回石墩,并逐一带丁某等钓友到其他不同的石墩钓鱼。钓鱼结束后,沈某划船带刘某时,在上船过程中两人不慎落入河水中,刘某在河水中将沈某往岸边推但未推动,后沈某沉入河中,刘某自救上岸。在水泥船接送时,张某不知情也并不在现场。事故后,丁某、汤某、周某3名钓友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每人自愿一次性各补偿8000元。刘某给付原告方5000元,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丁某、周某、汤某、张某等五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计724116.4元。
本案系在共同钓鱼过程中,受害人义务划船接送其他钓友溺水身亡引发的诉讼,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受害人的划船接送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还是帮工行为?
关于受害人与丁某等4名钓友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划船接送其他钓友的行为系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是基于助人心理而为的情谊行为,不是欲发生一定私法效果而为的法律行为,双方之间未形成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只有在丁某等4名钓友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受害人自愿划船接送丁某等4名钓友到桥下石墩钓鱼,其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行为,且划船的目的单纯是为了其他钓友到好的地理位置钓到更多鱼,受益的其他钓友没有拒绝这种情谊行为,故双方形成帮工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帮工行为与好意施惠本质上都是一种情谊行为,体现我国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混淆,两者存在很多相似之处:1、无偿性,无论是义务帮工还是好意施惠,行为主体都不向相对方要求给付任何劳动报酬,出于“情谊”或“好意”而为之。2、合意性,在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对帮工行为没有表示拒绝,好意施惠施惠人和受惠人也是如此,双方达成一致合意。3、利他性。在义务帮工关系中,帮工人纯粹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被帮工人是所有利益的享有者,而好意施惠中,受惠人也直接受益于施惠人的施惠行为,如义务为他人捎带物品、无偿搭乘等等。
但是两者存在明显不同,帮工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好意施惠既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事实行为,是一种不引起权利义务变动、不产生法律效果的独立概念。“帮工”不是专业的法律用语,在司法解释中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直接把帮工关系归结到“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好意施惠的概念来自德国判例学说,我国的王泽鉴先生对好意施惠的定义为“其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发生的一方实施,另一方受惠的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帮工具有一定的劳务性,提供劳务活动是认定帮工关系的必要条件,而好意施惠行为例如到站提醒、代收信件等,为被帮助人带来的利益过小,不属于劳务行为。2、从行为目的看,帮工人纯粹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而从事相关活动,而好意施惠中,如搭顺风车并非专门为受惠人提供帮助。3、帮工人根据被帮工人的指示从事相关活动,而好意施惠中,施惠人的行为意愿可能与受惠人的意愿相一致。4、归责原则不同,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适用无过错原则,而施惠人在施惠行为中受到损害,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过错原则来主张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沈某接过刘某划过来的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其系根据丁某等4名被告的要求,划船分别接送到石墩或船上等较好的位置钓鱼。在80米宽的河中,受害人以划船的劳动形式为其他钓友提供便利,具有一定的劳务性,其行为任务是带其他钓友到更好的位置,行为目的纯粹是为了他人钓到更多的鱼。丁某等4名钓友没有拒绝受害人临时为其提供的划船接送行为,是直接受益者,其也无需向受害人支付报酬,因此,受害人的划船接送行为宜认定为帮工行为,双方产生帮工的法律关系。
二、其他已接送的丁某、汤某、周某3名钓友是否对溺水身亡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受害人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已完成接送行为的丁某、汤某、周某等3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三种明显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为被帮工人丁某、汤某、周某、刘某等4人的钓鱼行为提供了接送服务,丁某等3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公平原则,由丁某等3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从损害发生的时间看,受害人对丁某等3人的接送行为已完成,帮工关系结束,且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从合同角度分析,帮工关系是一种无需要约和承诺的事实合同关系,合同义务履行结束后,帮工关系宣告结束。存在多次帮工行为的侵权损害,应以产生侵权行为的帮工过程来认定,由发生损害时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相互之间事先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受害人出于道德或情感等某种原因,义务划船分别带丁某、汤某到南侧第二、四个石墩上钓鱼,后在钓鱼结束后,又划船接丁某、周某到岸边,受害人履行单务合同的接送义务,钓友默认受害人的接送行为,在接送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分别与乘船钓友形成一对一的帮工关系。受害人将钓友送达目的地后,合同义务履行结束,该钓友不再对划船的接送行为受益,双方的帮工关系宣告结束,在受害人接送另一名钓友时,成立新的帮工关系。因此,受害人的损害不是发生在与丁某等3人的帮工过程中,且双方已签订调解协议,各补偿受害人家属8000元,因此,丁某、汤某、周某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该款规定的补偿责任,适用的情形是指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在受益范围内对帮工人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该条第2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该款适用的前提是损害发生的时间为帮工关系发生时,在帮工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时,由被帮工补充不足部分。因此,主张由丁某等3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笔者认为,根据民法过错相抵原则,受害人在帮工活动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首先,受害人沈某经常外出钓鱼,其应对水面和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何况事故发生时是在3米多深、80米宽的河中钓鱼,增加了溺水身亡的潜在危险,其明知自己水性不好却未告知刘某而径行划船接送,未能采取防范措施,亦未能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况且受害人接送被告刘某使用的水泥船也并非为运送人员所用,故受害人沈某对其自身溺水死亡具有过错。其次,被帮工人刘某在受害人落水后,第一时间采取了往上推的施救措施,虽未成功,但其积极施救的行为应当值得肯定。东台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计311444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方不服申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中国梦的伟大进程中,我们应当继续弘扬互相帮助、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从道德上对义务帮工的情谊行为进行引导,从法律上对义务帮工的情谊行为进行鼓励,但是在这善良动机下的行为人,应当尽到普通人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预防和减少不负责任的义务帮工行为给自身及他人带来的损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