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热销的减肥药特效药?假药!
作者:华茜 发布时间:2017-06-26 浏览次数:419
汪某在刷微信朋友圈时注意到一款减肥药十分畅销,据批发商介绍,这款来自台湾的减肥药是中药制剂,见效快且没有副作用,广告上还贴了大量用户的反馈,均表示使用后效果好。赋闲在家的汪某便动了做减肥药微商的念头,通过微信联系上卖家,以每盒130元的价格进了几盒,尝试在自己的微信和QQ上发了广告,以每盒300至400元的价格出售,没想到一售而空。看到减肥药销路可观,汪某又在微信上找到几个卖家,以每盒70元至90元的价格大量进货,并租了一间公寓作为仓库囤货。为了扩大经营范围,汪某注册了一家科技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招聘了三名客服人员,在阿里巴巴、淘宝等网站上销售该减肥药,汪某自己则继续负责在微信朋友圈和QQ的销售。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汪某在微信、网站等网络平台销售该减肥药61盒,销售金额累计19800余元,汪某从中获利4000元。
案破后,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在被告人汪某处查获的产品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的定义,应按药品管理;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药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情况,应按假药论处。
惠山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禁止被告人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追缴汪某的违法所得四千元,查扣在案的涉案药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
随着社交媒体的发展,微信逐渐成为一种销售平台。卖家通常都会声称所销售的药品是通过国外正规渠道购买,效果也是经过亲身体验或者亲眼见证。基于对朋友圈的信任,客户很容易接受产品,但是通过这种渠道购买的药品往往存在风险。这些微信朋友圈热销的药品,生产、购买渠道无法得到核实,也未经正规部门审核把关,一些所谓的进口药品也根本没有进口药品注册证书。该案中,汪某承认,其明知这款减肥药没有进口药品批文,自己也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却仍然为了牟利在微信朋友圈及网站上售卖。法官提醒众多爱美女性,减肥一定要理性,购买减肥产品时不能轻信一些商家和个人的夸大宣传,尤其是药品,应到正规医院或药店购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