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1)被害人并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其对于一审判决的结果如果不服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2)在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的请求之后,也不是必然启动二审程序,最终是否抗诉还要取决于人民检察院的决定;(3)在时间的设计上,必须在被告人、被害人、检察机关同时收到一审判决,才能将抗诉期限依法分配为被害人提请抗诉的五日与检察机关决定的五日,不超过十日的上诉、抗诉期限。

 

这些做法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很多被害人并不能及时知道判决的结果,也不知道自己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法院一般只通知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出庭并向其送达判决书,而且在判决书的结尾部分只明示了被告人不服本判决有权在十日内提出上诉的权利,对被害人的提请抗诉权只字未提。这样除非被害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查询,否则并不能知道判决结果。而且往往查询到结果的时候,已经过了十日的抗诉期限。这样,经常会有一些被害人很久之后来咨询判决的结果,已经不能启动二审程序,导致了长久的申诉、上访、缠讼等问题。

 

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却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利,比起同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相比,其权利少到可怜。被告人对于判决结果仅仅是不服,便可以启动二审程序,而且在二审时还设置“上诉不加刑”原则以保护被告人利益。可被害人权益谁来保护呢?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中利益受损的直接对象,其内心需求更需要引起人们的关注。一个受了犯罪侵害的人,本身已经遭受了一次身体或物质的、精神的损失,在冗长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程序之后,如果被害人这种渴求惩罚犯罪的欲望得不到满足,还没有表达对判决结果的不满的有效途经,这是对其精神上另一种沉重的打击。但我国刑法已经将这种“天赋人权”的私人权利弱化,由国家代替被害人来表达不满,这种方式显然是以侵犯被害人的权利为代价的。

 

三、在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抗诉之后,到底抗诉与否,归根到底要由检察机关来决定,出于种种原因,其结果往往是提起抗诉者甚少,使得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甚少实现。原因在于:(1)在公诉活动中,有着惩罚犯罪要求的两个利益团体,一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一是有着私人诉求的被害人,然而两者所站的立场并不一样。公诉人着重于通过审判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从维护整体的社会秩序出发,不得已必须要淡漠被害人的请求。(2)公诉人并没有亲身经历被害人那种遭受刑事侵害的切肤之痛,无法体会到被害人的内心真正的痛苦和需求。当公权力将私权利吸收之后,公诉人往往只例行公事的从事审查起诉工作,对于犯罪行为人的惩罚结果并不积极追求,便出现怠于抗诉的情况。

 

四、在抗诉期限的设置上,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略,使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期限得不到保障。被告人、被害人、检察机关的上诉、抗诉期为十日。如果是被害人提请抗诉的情况,为了确保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十日期限限制,将其分为受害人请求的五日和检察机关决定五日,然而这种时间的设计是建立在受害人与检察机关同日收到判决书,同日起算抗诉期限的基础上的,而在实践中,往往被害人收到判决的时间与检察机关收到判决时间并不一致,而且一般是被害人收到判决时间滞后,如此一来,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便有可能得不到完整的保障。

 

如何解决以上问题,以加强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第一种是在被害人提起抗诉请求权的基本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做相应改善。(1)增加检察机关的告知工作义务,保证被害人及时知道判决结果,并保证被害人知晓自己的提请抗诉权。(2)检察机关要与被害人进行沟通,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不服判决的被害人的提请抗诉的请求要予以慎重考虑。这样既是对被害人一种起码的尊重,也是减少无谓的申诉、上访、缠诉,树立司法机关的公正、文明形象的有效方式。

 

第二种是赋予被害人的独立上诉权。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是利大于弊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发展趋势,能够平衡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轻重关系,另外也能够制约司法机关的权力滥用,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与审判权的被动性。

 

当然,一旦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应运而生的还有诉讼效率、上诉与抗诉的结构问题等一些难题。但是这些可以通过一些调整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