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岁少年放学后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搭载同学回家,路上不慎撞倒一名五旬老人,致其重度颅内损失构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老人又反悔起诉至法院。近日,昆山法院审结了此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受害者王军(化名)年逾五旬,2015年9月某日下午6点半左右,他步行走到昆山某技校附近时,恰逢该校学生小东(化名,15岁)在放学后驾驶电瓶车搭载同学小强(化名,16岁)经过此路段。因当时天色已暗,小东车速很快,对路面的情况疏于观察,致使车子不慎与王军发生碰撞,造成王军、小东、小强三人均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军在倒地时,头部着地,受伤严重,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军因此次事故造成颅内出血及颅骨多处骨折,并进行了开颅治疗手术,幸得抢救及时,王军未有生命危险。事故发生后,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小东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载有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在经过事发路段时疏于对路面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小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王军、小强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均不负担责任。2016年1月份,王军的家人与小东的父母在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小东一次性赔偿王军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万元,此次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无涉。协议签订后,小东的父母向王军支付了8.2万元。本以为事情就这么过去了,却不料在2016年12月底,小东及父母收到了法院邮寄送达的传票和应诉材料,打开一看,才知道王军已将他们告到法院,要求他们赔偿王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万余元。庭审中,王军陈述自己在与小东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后,又进行了后续治疗及伤残等级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根据鉴定结论,王军因此次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cm?,构成十级伤残,需长期护理。小东一方则认为,双方在2016年1月份已经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小东以8.4万元一次性了结此事,不再有其他纠葛,且双方的代理人均已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所以王军现又起诉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份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但协议中约定的8.4万元一次性解决方式发生在王军进行后续治疗和伤残鉴定之前,与王军的实际损害结果相距甚远,显失公平,现王军要求按照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证据,法院查明,原告王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万余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王军75.2万余元。因小东尚为未成年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最终判决小东的父母支付王军75.2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该赔偿协议应该就是有效的。但法律同时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的、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受害人王军在与小东父母签订调解协议时,尚未接受后续治疗和伤残鉴定,因此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有重大误解,且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王军实际发生的损失相差了十倍,如果仅按调解协议内容来赔偿,对受害人来讲是显失公平的,所以王军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另,《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根据上述法律条文,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骑电动车上路以及电动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应违法人员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但现实中,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随意穿行、未上牌电动车上路等乱象比比皆是,由此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数量也逐年攀升。在此,呼吁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和执法工作,保障道路的安全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