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导致伤者中止妊娠(流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近期,如皋市人民法院港区法庭在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万余元。

  2016年11月4日,何某(女,已怀孕近四个月)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游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何某受伤并流产,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游某所驾驶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何某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五千余元;事故发生后,何某就其损失和游某协商,未果,后何某将游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两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何某在事故负主要责任,且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停孕、流产,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何某因流产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损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孕期、各方责任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三千元,故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事故直接导致其中止妊娠(流产),事故中,被告游某的违法行为承担次要责任,具有主观错过,完全符合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虽受害人何某没有构成伤残,但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对何某的身心也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