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举证被罚款 打官司岂能儿戏
作者:辛欣 马俐 发布时间:2017-03-28 浏览次数:447
打官司时逾期举证,导致案件被改判,当事人最终付出了真金白银的代价。日前,一起股权转让纠纷的当事人袁某故意逾期举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袁某的该行为开出了3万元罚单。收到罚款决定书,袁某当即缴纳了罚款,并表示悔过。
何某在某公司所持有的326万元股权被周某以伪造签名的方式擅自变更至自己名下,后周某又将该股权转让给袁某。何某得知此事后,将周某和袁某告上吴中法院,要求恢复自己在某公司的股东身份。
袁某称,其从周某处受让股权时,并不清楚周某是如何从何某处取得的,其与周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应支付326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该协议仅是为了变更工商登记之用,双方实际约定的是由袁某通过为某公司偿还对外欠债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其已按约为某公司偿还了债务,因此其取得股权是善意取得。
袁某在两次庭审中回答法庭提问时均表示,以为公司还债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仅是他与周某之间的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协议。
据此,吴中法院一审认为,袁某未按照其与周某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某间存在其他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付款事实,故袁某取得股权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并判决袁某将所持股权变更回何某名下。
袁某不服提起上诉,在苏州中院二审中,袁某却拿出了他与周某之间关于以代偿债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书面协议。苏州中院据此认定,袁某根据与周某之间的书面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故其受让股权属于善意取得,并依法改判驳回了何某对袁某的诉讼请求。
吴中法院认为,袁某在一审中否认存在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相关书面协议的事实,且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非在一审后出现的新证据,其持有关键性证据却拒不提供,由此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变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逾期举证,且情节较重。吴中法院依法对袁某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
罚款决定书送达当日,袁某立即缴纳了罚款,并真心悔过:“我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感谢法院给我上了一课,打官司不是儿戏,司法权威不容侵犯!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罚款不是目的,是人民法院规范诉讼秩序、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权威的体现。”承办法官辛欣表示。“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罚款就是通过对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追责,来推动诉讼诚信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