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透视《公司法》第72条的不足及其完善
作者:王涛 发布时间:2011-12-19 浏览次数:1081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72条的规定中。《公司法》72条第二、三、四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例:大丰健康机械有限公司、张伟、大丰四海文具公司三方于2008年分别投资10万、20万、50万成立大丰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大丰四海文具公司因为资金周转需要,欲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大丰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给蔡振华,大丰健康机械有限公司、张伟在接到大丰四海文具公司的书面通知后同意转让股权,2009年6月大丰四海文具公司与蔡振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蔡振华以70万元购买大丰四海文具公司在大丰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权,大丰四海文具公司应该协助蔡振华在一个月之内办理股权转让过户、股权变更的有关手续。协议签订之后,蔡振华支付了70万元的股权购买款,但是后来由于蔡振华在公司的经营方针上与大丰四海文具公司出现分歧,大丰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等手续始终未能办理。2009年8月份,蔡振华向法院请求大丰四海文具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法院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支持蔡振华诉讼请求的判决,大丰四海文具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中院,中院经过审理后作出撤销的判决,对蔡振华请求大丰四海文具公司返还股权购买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作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本文将从该案中透视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规定的不足,并分析完善的方法。
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大丰四海文具公司若向蔡振华转让股权必须经大丰健康机械有限公司、张伟两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也就是说大丰健康机械有限公司、张伟两股东必须都同意,本案中大丰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有三个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至少有两个股东(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也就是在特殊情况之下,假如该公司只有两个股东时,如何适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本人认为当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两名股东时,作为一种特例,除转让股权的股东外,其他股东仅为一人,这时,只要该股东同意,就意味着全体其他股东同意,就可以对外转让股权,而《公司法》应该对此补充规定。
二、大丰四海文具公司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大丰健康机械有限公司、张伟双方,但是,书面通知的事项中包括哪些内容不明确,是否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经营状况、股权转让的价格、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时间等;如果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有些股东因为特殊情况在30日内没有作出答复,是否不同意权就丧失,有没有救济措施?对此《公司法》的规定缺失也将使实践操作带来很多不利。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公司,它的存在一方面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和熟悉,一方面也依赖于资产的多寡和健康,假如大丰四海文具公司转让给蔡振华股权的时候能够通过一些书面的介绍,使公司其它股东对蔡振华的资产和信用有个很好的了解,将有助于其它股东从长远的公司利益出发做出适合的决定。举例来说,假如蔡振华是一个很有经营经验的股东,信用良好而且资产雄厚,公司吸收这样的股东参与,对以后公司的发展肯定多有裨益。因此《公司法》应该对书面通知事项的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经营状况、股权转让的价格、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时间等,这样便于其他股东更快、更好的作出决定。对于有些股东因特殊情况在30 日内没有做出答复的,其不同意权并不当然丧失,可以将其视为例外情形,将30日的期限予以适当延长,这样才能公平的保护股东的利益。
三、大丰健康机械有限公司、张伟双方同意大丰四海文具公司对外转让公司的股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大丰健康机械有限公司、张伟双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这个“同等条件”到底是什么条件,《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实践中“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也存在争议,本人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应该找到一个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之前即可以确定股东是否愿意购买的方法,依此确定一个"同等条件"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该遵循这两点:其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该事先将与转让事项有关的信息向公司通报,由股东会对是否同意转让作出决议。当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就转让股东向公司通报的价格等条件为依据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二,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该价格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如果转让股东拒绝重新定价或者其他股东认为新价格仍不合理,则可拒绝转让或申请有关部门对股权的价值进行鉴定。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已明确规定了"同等条件"的确定方法或标准,只要该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先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公司法》是私法,它应当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相应的规定,但是72条最后一款与前面两款的关系究竟是什么?公司章程的效力是否具有超越法律的效力,它是否可以作出与第72条第二、三款完全不同的规定,是否完全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作出符合股东意思的规定?假如本案中,大丰雅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不允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那该条款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的?这主要取决于《公司法》72条中间两款是任意性规则还是强制性规则,如果是强制性规则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无效的,如果是任意性规则那么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2条中间两款是强制性规则,理由如下:1,从语义的角度,该条款使用了“应”、“应当”两个具有强制性色彩的用语。2,从立法的目的出发,《公司法》许多强制性条款的出现是强调国家意志的干预,弥补公司自治的缺陷,如果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效力高于《公司法》的规定,那么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完全有可能在章程中制定对大股东非常有利的股权转让条款,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导致公司权力的失衡,也就是说这个章程此时不是当事人意思的自治,而是某些大股东主导公司控制权的借口而已,另外从公平角度出发,试想一下,如果让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遵守自己并未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显然是不公平的。3,从市场经济的特征出发,通过强制性的规定允许公司股权的对外的转让,可以增加股东投资的流动性,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依赖于财产的自由流通。《公司法》第72条是对公司人和性和财产流通性的协调和折中,也就说该条款的制度安排在考虑到保护公司人和性的同时也保持了财产的流通性。因此《公司法》第72条中间两款款是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底线,公司章程只可以在该二款的基础之上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