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日记“讲述”的真相
作者:梁云 发布时间:2011-12-19 浏览次数:335
日记本在日常生活中再普通不过了,然而就是一本普通的日记本却帮助法院查明了案件的真相。
日前,睢宁法院审结了一起民事诉讼案件。面对已故而无法参加诉讼的逝者,凭借其遗物中的一本日记就让案件事实再现,至此,法院作出最终判决。
杜恒是睢宁县邱集镇的村民,为咨询办理农村养老保险相关事宜,于2010年3月12日中午和同村的葛亮一起来到该镇的劳保所长刘洋的办公室咨询办理养老保险。
杜恒自称当时刘洋让他预交23500元保险金,到办结后多退少补。杜恒将钱交给刘洋后,要求出具收据,刘洋说不应开收据,在日记本上记下了。后养老保险没有办成,刘洋于2010年5月25日不幸去世。因刘洋生前受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睢宁县邱集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杜恒将刘洋妻子彭某及生前的领导机关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三被告返还刘洋生前收取的保险金23500元。
案件调查中,杜恒坚持称刘洋生前收取了他23500元保险金并且当时葛亮和邹小海也在现场,申请证人出庭为其作证。关键还有刘洋生前的那本日记本,上面有详细记录。
案件审理中法官分别找了证人葛亮、邹小海进行谈话并做了现场谈话笔录,而后在庭审中两位证人又相继出庭作证,从葛亮、邹小海的当庭证言及法院对证人葛亮、邹小海的谈话笔录来看,证人虽证明杜恒交保险金给刘洋,但两位证人证明的当时情形有诸多矛盾的地方,如葛亮证明刘洋是面朝北坐的,而邹小海证明是面朝南坐的;葛亮证明他是与杜恒一起到刘洋办公室的,而邹小海证明葛亮是后去的;葛亮证明钱没用什么包或用报纸包裹着,而邹小海则证明是用信封装着的等,两位证人证言存在着诸多矛盾,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就剩下很关键的日记本了,接下来就要仔细研究这本日记本,到底这个日记本向我们讲述一个怎样的事实呢?
通过对笔记本认真分析研究,法官发现从刘洋的日记来看,其收取别人的保险金,均在日记本中注明“预收××元”,或“预交××元”,在收取高某、倪某的保险金时,在日记本上注明了“未打收条”的字样。而刘洋在日记中对原告杜恒的记录,仅记录了杜恒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23500的字样,在“23500”的前面无“预收”或“预交”的字样,在“23500”的后面亦无“元”字,且亦未注明“未打收条”的字样,如果刘洋收取了原告的保险金,从日记上看,不符合其记录习惯,且收取23500元数目不小,不打收条有悖常理。杜恒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恒的诉讼请求。
杜恒不服,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在审理过程中从日记本中还发现了新的线索。刘洋生前记录都是有编号的,从日记记载内容上看共29人,但仅有28个编号。杜恒的相关信息记载在26号及27号之间,而无编号。市中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