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门法院在两起加害人都未投保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作出了截然不同的两个判决,受害人投保交强险,则加害人应当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也未投保交强险,则加害人和受害人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案情回放

 

今年1月,原告虞某同被告黄某都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受伤花去医疗费用56千余元,事后经交警勘验,原告虞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今年6月,原告陆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同赵某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陆某受伤花去医疗费用2万余元,而原告陆某为其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事后经交警勘验,原告陆某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

 

在第一个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虞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不适用交强险的赔付原则,直接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在第二个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陆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因被告赵某所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

 

法官说法

 

交强险是国家针对驾驶机动车这一高度危险行为容易造成他人损失而设立的一种对公众安全采取的保障性制度,本来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对其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如果受害人也驾驶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则加害人和受害人间就没有了法律规定中拟制的“危险产生者”和“危险承受者”的关系,双方都是对公共安全不负责任的危险产生者,双方互撞产生的损失,则应当由双方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受害人也不能享受一般“危险承受者”应当获得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的待遇。所以,法官提示司机朋友,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利人更是利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