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对比
作者:刘佳 发布时间:2011-12-16 浏览次数:866
举证责任制度,是我国审判方式由超职权型转变为对抗型的一个重要内容,举证责任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司法公正。本文仅以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比较为切入点,对举证责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与探索。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最早源于古罗马时期,历史发展至今,在采用对抗制审判模式的英美法系一般将举证责任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推进责任;二是说服责任。推进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应当由法院予以审判的举证责任。“说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使法官确信其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在实行职权性审判模式的大陆法系,德国学者优里分斯·格拉查于1883年首次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1910年德国著名学者罗森伯格在《证明责任论》一书中指出: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推动诉讼进行而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即因程序法的规定而面临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在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起作用的举证责任。即因实体法的规定而面临的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可见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虽然在举证责任的运作机制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举证责任的概念上却有殊途同归之处。
行政诉讼源于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上应是一致的,笔者赞成无论在民事诉讼领域还是在行政诉讼领域,举证责任的内涵都应是双重的,一为主观举证责任,二为客观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是确定诉讼审理方式和审理策略的程序规则;客观举证责任是在案件事实真伪难辩情况下确定诉讼结果的风险责任。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机制的设置与操作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举证责任在民诉与行诉中的比较
(一)举证责任不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只在下列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第一,提出反请求;第二,提出抗辩主张;第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规定了八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此外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而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则应承担整个诉讼的主要举证责任,而且举证的范围也比较广泛,不但要提供事实证据(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还应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4条第3款又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证据形成的时间不同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形成的时间作限定。行政机关遵循的是“先取证, 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原则限定在行政程序中所依据的证据这个范围之内,不允许被告在诉讼中收集新的事实证据。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具有特定性,主要来源于行政案件的发生过程中,来源于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被告的补充证据、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取证进行了限制,第3条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第60条对被告补充证据又明确规定: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三)举例期限不同
限时举证的目的是通过在期限内举证,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进而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的目的。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证据。其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和第179条“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限没有具体规定,以致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的主动性不足,随时提出或者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造成了严重后果。对此,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3条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而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则会被人民法院推定为举证不能,且承担败诉后果。
(四)法律后果不同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从而首次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的结果责任。行政诉讼的被告举证不能将直接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被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可能会因此输掉官司。行政诉讼还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8 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被告的补充证据、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取证进行了限制:第60条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以及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又规定了推定规则:“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可见,新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就这几个方面强化了被告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