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51《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以来,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如何全面贯彻和正确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为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四次召开会议,讨论上述规定的贯彻问题,并形成了系统的会议纪要。这些会议纪要为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然而随着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保监会两次公布交强险责任限额,法院又该如何处理这类案件,如何处理遗留问题,在实践中有何待完善的地方等又成为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热点问题。笔者通过近年来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对人民法院应如何适用这些纪要、批复、条例及限额进行了调研。希望能够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权利冲突与比较

(一)归责原则的比较

《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实施前,对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分歧较大,尽管以《民法通则》第123条为依据,理论界对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呼声很高,然而在实务界,却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流,其主要依据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18条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违章)程度,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同时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2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实施了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过错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很显然,《事故处理办法》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甚至出现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这种以牺牲人的生命来捍卫交通秩序运行的极端化的地方立法。而《道交法》的制定和实施,扭转了这种状况。

《道交法》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该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表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该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我国道路交通立法从幼稚到成熟、从感性到理性的转变和对弱势群体的倾斜和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上的区别

过失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核心是贯彻公平原则,合理分配责任,避免将自己的过错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

由于《事故处理办法》不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律以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和过错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来确定和分配赔偿责任,因此采用了直接的、典型的过失相抵原则。而《道交法》采纳的是有限的、有条件的过失相抵原则。该法第73条将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更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处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仍采用典型过失相抵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过失相抵原则只适用两种情形:其一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违反道交法律、法规方面的过错,而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其二是,如果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类险种的辨析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必然会就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提出赔偿问题。《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另行确定。由于《道交法》实施时仅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尚没有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就产生了“第三者责任险”即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另行制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两种做法。《交强险条例》第3条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了定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何联系和区别呢?联系有:1、主体均是机动车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2、属于财产保险的责任险种。3、均是为受害人利益而设定。二者区别为:1、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强制保险;2、归责原则不同。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机动车方的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属于合同责任。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的交通事故一般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在适用这一原则过程中,受害人故意成为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事由;3、保险限额不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一般来说限额较高。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最高限额较低,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公布。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实施以来,中国保监会已经两次在全国向社会公布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在今年2月的责任限额中将交强险限额提高到12万元。4、保险费收取比例不同。第三者责任险收取比例参照有关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最高险限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收取保险费的比例较高,且收取比例由中国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四)赔偿范围及标准方面的分析与比较

《道交法》实施后,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而言,采用了以“差额赔偿”为主导,“定型化赔偿”为补充的计算方法。一方面,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各种费用进行了量化,对受害人的损失已经进行了定型;另一方面还需考虑受害人损失必须实际存在,该损失直接导致受害人财产的减少,差多少,补多少。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而言,则以“定型化赔偿”为原则,以“差额赔偿”为补充。根据最高院《人赔解释》的精神,上述几项费用可以通过公式换算方法计算,具有确定性。但每一项费用还有可供参考的因素,这就是“差额赔偿”。在时间上,最高院《人赔解释》第35条规定,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且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规定。而《事故处理办法》将死亡赔偿金期限确定为10年,计算的标准以居民平均生活费确定,与最高院《人赔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差一倍以上。而且没有营养费的规定。又由于《事故处理办法》大部分的计算标准均没有确定性,这就导致每一地区如何处理和适用都不完全相同。

二、《道交法》实施前后,与“第三者责任险”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情况

笔者对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近年来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了统计,2003年为20件;200432件;2005年为33件;20061-9月立案87件;2007年为147件;20081?7月为140件。此类案件上升的原因说明《道交法》及最高法院《人赔解释》更体现了以人为本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关注弱势群体的时代要求。《道交法》实施不久,由于法律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省市出台地方性法规,实施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北京市于20041022发布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该办法第69条规定: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上海市于2005224公布了《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该规定第3条规定: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第5条规定:对于肇事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应当投保的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江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将“第三者责任险”等同于“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处理。这种做法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也是有政策依据的。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许多省政府批准在相应地区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时将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200451《道交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我省正是此前通过地方性法规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省份之一。由于有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就不能上牌,不能通过年检等行政强制力,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借助这一强制力,获得了超出市场规律和商业范畴的经济利益。正因如此,第三者责任险即强制险的观点被江苏省法院系统认同。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此前将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强制险,让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的法律赔偿责任也有它的合理性。然而,由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一般比较高,而按照《道交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及省高院会议纪要精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全额赔偿。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巨额赔偿使得保险公司感到难以承受,直接影响了商业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所以保险公司坚持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愿签订的商业保险,不具有强制性,不能等同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两种观点的不断冲突与选择中,国务院于20063月出台了《交强险条例》,结束了这种冲突局面。

在两种观点的冲突中,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与投保时间、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及起诉时间等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其定性在我省经历了“商业险?强制险?部分强制险?商业险”的不同阶段。不同的定性使得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对同一类合同,出现了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况。笔者以时间为顺序将上述情况的演变过程作出归纳。

第一阶段:《道交法》实施前的状况。自199211国务院发布《事故处理办法》至2004430《道交法》实施前,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适用《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此阶段,保险公司不参加诉讼。因为人身损害总是发生在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而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是特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受害人因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应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或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也没有直接向合同以外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也没有必要参加案件的诉讼活动。

第二阶段:《道交法》实施后,出现了《道交法》与《事故处理办法》并用阶段。适用情况主要为200451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51以后,诉讼时间发生在《道交法》实施后至200641日前。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害人诉至法院后,法院应通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并在实体上对保险公司按《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阶段:适用对象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合同签订日期、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均在《道交法》实施后至2006430之间的案件。这一阶段受害人起诉后,法院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实体上,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才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和受害人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阶段:适用对象是交通事故发生在《道交法》实施后至2006630之间,起诉时间为200641200671之间的案件,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已经出台,为和《交强险条例》接轨,第三者责任险中仅5万元被确定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5万元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视为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当然,当事人如果自愿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一并解决,法院也可以一并处理。

第五阶段:适用于200671《交强险条例》正式施行至2006810起诉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这一阶段当事人虽没有加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保险公司仍在保监会公布的交通事故

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第六阶段:为2006811以后起诉至加保第三者

强制责任险期间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该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函复意见将第三者责任险定性为商业保险。因此,在此阶段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七阶段:为200671受理,并加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这一阶段法院将严格按照《交强险条例》来确定诉讼主体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阶段:由于保监会将交强险的限额上调为12万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由于一般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都小于上述数额,所以又形成了大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的情况。

同一性质的合同,由于当事人起诉的时间不同,主体和赔偿责任就不相同,这种现象不仅影响了裁判的公信力和严肃性,也困扰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当事人也觉得不可理解。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定性问题。可见正确区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非常重要。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设想

200641,《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虽已公布实施,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起步时间不长,很多问题需进一步完善。笔者就案件审理在遇到的问题提出一些进一步完善的设想。

1、在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到期,尚未加保第三者责任险遗留问题的处理问题。

《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虽已于200671正式实施,但由于大部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尚未到期,根据该条例第45条的规定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这就涉及到遗留的问题如何进一步完善和解决的问题。由于最高院20068月已经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确定为商业险,那么可否让保险公司直接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责任呢?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那就不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让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也不应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第三者责任险”被定位是商业保险,但不等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工作小组对该条款的立法旨意也明确表示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了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受害人虽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虽然保险公司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的本质在于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以便保证其对受害人给付的履行,受害的直接请求权正是为了达到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这一责任保险契约的目的而设立的,他的存在意味着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赔偿债务上存在连带保证人的地位,两者之关系是法定关系,因此即使存在保险契约无效,保险公司不发生保险义务之场合,保险公司仍不得拒绝受害人之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存在恶意而拒绝受人的给付。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实际上是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度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保险金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1)。笔者认为让保险公司作为该类案件诉讼主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条既快捷又有效的办法。同时从法理上也是能够成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区别于其它人寿保险和物损保险的最大特点在于最终的保险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害之第三者。从这一角度上说,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受害之第三者利益而存在,尽管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三责险的特殊性在于其保障的对象已经超出了合同的范围。保险公司作为义务人,第三者作为权利人的地位是确定的,故作为权利人的第三者起诉作为义务人的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理并不相悖。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对受害之第三者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展的必然结果。

2、关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我国以条例形式对《交强险条例》做出规定,与其它已经建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国家相比,有显著的特点。目前世界上大致有两种类型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类仅保障受害人人身伤亡,对财产损害不予赔偿的险种,如日本、韩国;另一类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一定范围内保障的险种。我国交强险虽然实行的是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均予以一定范围保障的险种,但交强险的数额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而言明显偏低。保监会公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而机动车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600元。由于交通运输属于危险作业,具有突发性,一旦交通事故发生就会导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根据审判实践情况看,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医疗费普遍较高,而8000元的医疗费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往往相差较大。据统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或死亡的所占比例毕竟不多,保监会在今年二月重新公布了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数额达到12万元。从而有力的保护了受害之第三者的权利。当然,不分具体情况,基本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也背离了《道交法》制定的初衷,不利于提高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

采取全国统一的强制险赔偿限额也不合理。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差异较大,一刀切的做法对于不同地区的受害者来说,显得有失合理、公允。最高法院《人赔解释》根据各省的不同情况,以省来划分赔偿标准,更为适合中国国情,尽管该司法解释刚一出台就遭到一些乌托邦式的理想主义者的诟病与指责,但这种做法比起一刀切,更加合理,公平。笔者认为交强险限额也可采用《人赔解释》的上述做法。

3、关于交通事故救助费用问题。

根据有关部门统计,车速为50公里每小时的车辆,将当事人撞伤的程度相当于人从二层类上摔上那么严重,而车速为100公里每小时的车辆,相当于人从7层楼上摔下严重。可见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具有不可逆转性。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涉及到对人的抢救问题。根据具有突发性,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交通事故受害的抢救费用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其费用的来源是包括(1)按比例提取的保险费用;(2)对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3)向三类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的费用;(4)救助基金孳息。但从目前运行的情况看,基金会尚未成立,而且各种费用目前还大部分没有产生。二是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最高额仅为8000元与正常费用相比差距较大。且如何垫付尚未形成一个系统的方案。而医疗机构虽规定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对患者的治疗,但毕竟不是社会福利机构,故上述费用的垫付问题目前很难展开。

4、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最高法院《人赔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因素。如该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解释28条也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之说。可见人赔解释适用两个标准,而标准的确定通常是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来确定但目前江苏省公安厅苏公法[2003]25文件规定,自200351日起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不再标注户口性质,新发的户口统一称为居民户口,从而给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何确定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带来困惑。此外,随着农业机械化的不断推进,许多地方已采用了规模化生产,大量的农村居民到城镇打工,对于在城市长期打工的农民仍将其按农村居民对待也有失公允。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比较可以看到农村居民比城镇居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相差一倍以上,使得一些案件的当事人为了获得较高的赔偿,千方百计的找证据,有的证据真假难辩,困扰了法院的审判工作。故本课题组认为,农村和城镇适用一个标准较为合理。其次,最高院《人赔解释》第35条规定,赔偿标准适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由于各省存在着地区差,每个省适用一个标准,往往实际情况相差太远。如江苏的苏南地区他们普遍认为省统计局适用的标准低于当地的收入情况,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苏北地区,许多法官又觉得公布的标准如护工工资,按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但比实践雇佣的护工工资要高出许多。由于地区的差异,课题组认为一个地级市适用一个标准更为适合目前的情况。第三关于遗腹子的扶养费问题。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要为胎儿保留必要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这一规定,虽体现了对受害人及胎儿权益的保护,但由于胎儿尚在腹中,将来能否成活难以确定,故课题组认为对于胎儿的费用应采用提层的方式,如果胎儿出生之后具有权利能力,再由有关组织交给其监护人,否则返还给支付人。

5、关于理赔问题。

被保险人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完全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也没有全额予以赔偿,据被保险人反映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保险以外用药他们拒绝理赔。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他们按照自己核定的数额理赔,理赔费用无论在项目上,而是在数额上均远远低于被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得的理赔款。课题组认为对于保险公司应如何及时理赔,不按规定理赔或拒绝赔付应如何处罚尚缺少规范的规则来调整。

6、建立建全交通事故专门医院,切实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不及时得到救治,或救治措施不力,都可能给患者带来更大的伤害。从目前情况看,许多受害人被撞伤后,均出现继发性感染的情况,有的甚至因继发性感染导致多功能衰竭性死亡,固然有患者身体的特殊性,但医疗机构在操作过程中,有关治疗方案欠妥也是原因之一。鉴于交通事故大多为压撞伤的情况,故在一定区域内设立医疗机构专门性医院既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抢救与治疗,也利于救助费用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