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作者:许曙芹 发布时间:2008-07-24 浏览次数:3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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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权利冲突与比较
(一)归责原则的比较
《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实施前,对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分歧较大,尽管以《民法通则》第123条为依据,理论界对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呼声很高,然而在实务界,却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流,其主要依据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18条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违章)程度,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同时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2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实施了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过错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很显然,《事故处理办法》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甚至出现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这种以牺牲人的生命来捍卫交通秩序运行的极端化的地方立法。而《道交法》的制定和实施,扭转了这种状况。
《道交法》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该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表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该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我国道路交通立法从幼稚到成熟、从感性到理性的转变和对弱势群体的倾斜和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
(二)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上的区别
过失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核心是贯彻公平原则,合理分配责任,避免将自己的过错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
由于《事故处理办法》不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律以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和过错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来确定和分配赔偿责任,因此采用了直接的、典型的过失相抵原则。而《道交法》采纳的是有限的、有条件的过失相抵原则。该法第73条将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更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处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仍采用典型过失相抵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过失相抵原则只适用两种情形:其一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违反道交法律、法规方面的过错,而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其二是,如果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两类险种的辨析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必然会就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提出赔偿问题。《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另行确定。”由于《道交法》实施时仅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尚没有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就产生了“第三者责任险”即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另行制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两种做法。《交强险条例》第3条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作了定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何联系和区别呢?联系有:1、主体均是机动车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2、属于财产保险的责任险种。3、均是为受害人利益而设定。二者区别为:1、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强制保险;2、归责原则不同。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机动车方的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属于合同责任。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的交通事故一般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在适用这一原则过程中,受害人故意成为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事由;3、保险限额不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一般来说限额较高。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最高限额较低,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公布。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实施以来,中国保监会已经两次在全国向社会公布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在今年2月的责任限额中将交强险限额提高到12万元。4、保险费收取比例不同。第三者责任险收取比例参照有关物价部门的指导价,最高险限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而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收取保险费的比例较高,且收取比例由中国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四)赔偿范围及标准方面的分析与比较
《道交法》实施后,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而言,采用了以“差额赔偿”为主导,“定型化赔偿”为补充的计算方法。一方面,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各种费用进行了量化,对受害人的损失已经进行了定型;另一方面还需考虑受害人损失必须实际存在,该损失直接导致受害人财产的减少,差多少,补多少。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而言,则以“定型化赔偿”为原则,以“差额赔偿”为补充。根据最高院《人赔解释》的精神,上述几项费用可以通过公式换算方法计算,具有确定性。但每一项费用还有可供参考的因素,这就是“差额赔偿”。在时间上,最高院《人赔解释》第35条规定,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且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规定。而《事故处理办法》将死亡赔偿金期限确定为10年,计算的标准以居民平均生活费确定,与最高院《人赔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差一倍以上。而且没有营养费的规定。又由于《事故处理办法》大部分的计算标准均没有确定性,这就导致每一地区如何处理和适用都不完全相同。
二、《道交法》实施前后,与“第三者责任险”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情况
笔者对淮安市清河区法院近年来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了统计,2003年为20件;2004为32件;2005年为33件;2006年1-9月立案87件;2007年为147件;2008年1?7月为140件。此类案件上升的原因说明《道交法》及最高法院《人赔解释》更体现了以人为本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关注弱势群体的时代要求。《道交法》实施不久,由于法律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省市出台地方性法规,实施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北京市于
在两种观点的冲突中,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与投保时间、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及起诉时间等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其定性在我省经历了“商业险?强制险?部分强制险?商业险”的不同阶段。不同的定性使得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对同一类合同,出现了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况。笔者以时间为顺序将上述情况的演变过程作出归纳。
第一阶段:《道交法》实施前的状况。自
第二阶段:《道交法》实施后,出现了《道交法》与《事故处理办法》并用阶段。适用情况主要为
第三阶段:适用对象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合同签订日期、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均在《道交法》实施后至
第四阶段:适用对象是交通事故发生在《道交法》实施后至
第五阶段:适用于
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第六阶段:为
强制责任险期间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该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函复意见将第三者责任险定性为商业保险。因此,在此阶段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第七阶段:为
第八阶段:由于保监会将交强险的限额上调为12万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由于一般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都小于上述数额,所以又形成了大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的情况。
同一性质的合同,由于当事人起诉的时间不同,主体和赔偿责任就不相同,这种现象不仅影响了裁判的公信力和严肃性,也困扰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当事人也觉得不可理解。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主要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定性问题。可见正确区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非常重要。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设想
1、在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到期,尚未加保第三者责任险遗留问题的处理问题。
《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虽已于
2、关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我国以条例形式对《交强险条例》做出规定,与其它已经建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国家相比,有显著的特点。目前世界上大致有两种类型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类仅保障受害人人身伤亡,对财产损害不予赔偿的险种,如日本、韩国;另一类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一定范围内保障的险种。我国交强险虽然实行的是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均予以一定范围保障的险种,但交强险的数额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而言明显偏低。保监会公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8000元,而机动车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600元。由于交通运输属于危险作业,具有突发性,一旦交通事故发生就会导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根据审判实践情况看,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医疗费普遍较高,而8000元的医疗费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往往相差较大。据统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或死亡的所占比例毕竟不多,保监会在今年二月重新公布了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数额达到12万元。从而有力的保护了受害之第三者的权利。当然,不分具体情况,基本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也背离了《道交法》制定的初衷,不利于提高驾驶人员的安全意识。
采取全国统一的强制险赔偿限额也不合理。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差异较大,一刀切的做法对于不同地区的受害者来说,显得有失合理、公允。最高法院《人赔解释》根据各省的不同情况,以省来划分赔偿标准,更为适合中国国情,尽管该司法解释刚一出台就遭到一些乌托邦式的理想主义者的诟病与指责,但这种做法比起一刀切,更加合理,公平。笔者认为交强险限额也可采用《人赔解释》的上述做法。
3、关于交通事故救助费用问题。
根据有关部门统计,车速为
4、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最高法院《人赔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因素。如该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解释28条也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之说。可见人赔解释适用两个标准,而标准的确定通常是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来确定但目前江苏省公安厅“苏公法[2003]25号”文件规定,自
5、关于理赔问题。
被保险人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完全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也没有全额予以赔偿,据被保险人反映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保险以外用药他们拒绝理赔。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他们按照自己核定的数额理赔,理赔费用无论在项目上,而是在数额上均远远低于被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得的理赔款。课题组认为对于保险公司应如何及时理赔,不按规定理赔或拒绝赔付应如何处罚尚缺少规范的规则来调整。
6、建立建全交通事故专门医院,切实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和安全。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不及时得到救治,或救治措施不力,都可能给患者带来更大的伤害。从目前情况看,许多受害人被撞伤后,均出现继发性感染的情况,有的甚至因继发性感染导致多功能衰竭性死亡,固然有患者身体的特殊性,但医疗机构在操作过程中,有关治疗方案欠妥也是原因之一。鉴于交通事故大多为压撞伤的情况,故在一定区域内设立医疗机构专门性医院既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抢救与治疗,也利于救助费用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