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无锡讯:在向学校交纳了18万元储备金后交款人身亡,围绕着这笔巨款的归属问题,交款人的继承人与持有交费凭证和学位证书的一方打起了官司。经过长达8个月之久的诉讼,日前,本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后尘埃落定:持有交费凭证和学位证书方应得到该笔储备金。

19968月,杨某与某学校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杨某以李某的名义向学校交纳18万元储备金,学校接收杨某方的学生李某入校学习。杨某随即以李某的名义向学校交纳了18万元储备金(落款交款人注明为杨某),学校则向李某颁发了金证学位证书。金证学位证书上载明:学位证书为入校就读的凭证,凭证每年可供一名学生入学就读;学生高中毕业离校时,持证人可向学校提出退证申请,学校在三个月后全额无息返还;金证有效期为三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以转让、过户、赠送、继承等。之后,李某在该学校就读一直到20077月高中毕业。根据金证学位证书的内容,李某向学校提出退还18万元储备金的要求,谁知此时学校也收到了同样的一份退款申请,只是申请人变成了杨某的妻子和儿子,原来交款人杨某已在2004年身亡。学校于是以储备金的权利人不明为由,不向任何一方退还储备金,李某以学校和杨某的妻子、儿子为被告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庭上,学校表示李某只是教育服务受益人,并非协议的另一方,学校只对协议的另一方杨某负有退款义务。而杨某的妻子与儿子认为,储备金是杨某交纳,现杨某已死亡,作为他的继承人应得到这笔钱。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与杨某身前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教育服务合同。虽然协议上一方为杨某,但根据教育服务合同当事人的界定,一般应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并且从交费凭证的抬头及金证学位证书均载明交款人和持证人为李某上得到印证,根据金证学位证书上载明的关于有效期内可以转让、赠与等的内容,该学位证书相当于一种权利凭证。18万元虽系杨某交纳,现李某持有交款收据及学位证书,应认定杨某代理李某签订协议,18万元储备金为赠与行为,李某作为权利人,凭交费凭证、学位证书可以向学校要求返还18万元储备金。最终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