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3日,小王与昆山某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焊接工作,后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公司安排小王去支援其他部门工作,小王也服从公司安排。2016年4月16日公司再次安排小王去支援其他部门工作,小王认为这次是与自己岗位无关的工作,没有去支援,后与公司领班发生争执。2016年4月18日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做出纪律处分单,立即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合同。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法官审理认为:公司与小王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基于生产需要,临时性指派小王去公司其他部门支援工作,不构成劳动合同的变更,小王认为支援工作与其工作无关,不服从公司安排,并对领导进行了威胁,符合违法公司规定解除情形。但公司违反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公司虽未组建工会,但应当将解除事宜通知公司所在地的上级工会组织,所有公司解除与小王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属于违法解除,公司应当支付小王违法解除赔偿金。

  法官提醒: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宗旨就是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组织成立的主要意图,可以与雇主谈判工资薪水、工作时限和工作条件等等。工会并非摆设,通知工会这一程序性义务对于保护劳动者免受不公平解除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