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的合理性
作者:熊进 发布时间:2011-12-16 浏览次数:1791
内容摘要:债权人代位权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法律上的一个空白,完善了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和体系。但我国《合同法》在赋予债权人代位权的同时,对其行使效果的归属问题却没有作明确规定。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入库规则”。但基于现实的需要及代位权行使的实际效果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确认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优先受偿规则。这两种相互冲突的观点到底孰优孰劣,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争议。本文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入手,对传统的“入库规则”和后确立的“优先受偿规则”从理论基础、实践意义、公平正义等多个角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论证了代位权“优先受偿规则”与“入库规则”相比,其存在更具合理性、可行性和优越性。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 入库规则 优先受偿规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不断的加快,民事关系的流转速度也日渐加快。在财产流转、经济交易极为频繁复杂的实际生活中,债权的实现充满着风险,债权效力盲区 1的存在使债权实现具有极大的不安全性[1]。尤其在实际生活中,长期存在的“三角债”、合同欺诈等已严重影响了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威胁着交易的公平和安全。解决“三角债”“连环债”“讨债难”等问题,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已是我们所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及其行使效果的争议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
有学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源于罗马法,19世纪初的《拿破仑法典》首先以成文法形式将其予以确认,随后为各国立法所沿袭。但通说认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代位权制度的起源,罗马法上尚无此制。《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以及我国台湾现行《民法》第242条都相继将代位权规定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之一[2]。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设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基于现实的需要,我国在199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中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一规定,突破了原三部合同法中履行制度只限于相对人之间、欠缺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桎梏,填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内容和体系,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流转、交易效率的提高都不无裨益。但美中不足的是,该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问题也没有作明确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代位权制度作了详细的解释,特别是第2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合同法》的不足,但很明显与传统的代位权行使的“入库规则”相矛盾,使得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二)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问题的主要争议
一种观点即“入库规则说”认为,代位权行使所取得的财产应归于债务人所有,这就是著名的“入库规则”理论。债权人只能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各个债权人不管是否行使代位权,都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还是次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给付,在多个债权人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均不能优先受偿[4]。
另一种观点即“优先受偿说”则坚持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取得的财产应由代位权人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才能使其债权最大可能地得以实现。反之,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取得的财产完全在债务人的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则明显对代位权人有失公允,不仅打击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同时也助长了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的心理。只有确认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才能真正体现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和意义。
二、确立“优先受偿规则”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优先受偿权规则”在我国的确立,是它深深植根于我国现实生活的需要,是经济生活的客观需求所孕育出来的必然结果,有其天然的合理性,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从理论基础上看,“优先受偿规则”的确立符合代位权设立之目的
对于代位权设立之目的,通说认为应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目的,即代位权的设立仅仅是保全债权而非一步到位地实现债权。其中传统民法上的“入库规则”正是依据这一旨趣而存在着。但是,究其实质,我们可以进一步追问:“保全债权的目的又是为了什么?”当然是为确保债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债权保全只是债权实现的一个辅助性手段,是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而设立的一个环节。保证债权的最终实现才是债法一系列制度的最终落脚点。试想,如果能找到一个能够一步到位地实现债权的方法,又何必大费周折、多此一举地予以“保全”呢?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以后,将所获得的财产优先受偿,正是这样一个一步到位实现债权的好方法。代位权人“优先受偿”不仅实现了代位权设立的目的,同时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方面使市场经济活动各主体之间错综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化、明了化,减少了各主体之间的摩擦和纠纷,节约了市场资源、诉讼资源,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债权实现后,债权人又可以将所得财产投入到新的经济活动中,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整个市场经济活动充满生机与活力,从而创造出更大的社会财富,何乐而不为呢?
此外,就算代位权从性质上说归属于保全权,是为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那其保全的是“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还是“特定的行使了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呢?本文认为,即使代位权作为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其保全的也只是那些积极行使了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这不仅与我国民事诉讼上的“不告不理”原则相一致,也体现了对权利人的处分权的尊重,同时还有利于促使各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使代位权制度“保全债权”的目的得以实现。
(二)从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上看,“优先受偿规则”的确立符合法律的逻辑推演
依入库原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须先交付债务人并将其转化为债的一般担保财产之后才能依照债的清偿规则予以清偿,而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既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其自身债权为基础,不能代其他债权人行使其他债权人的代位债权,那法律又缘何纵容其他债权人去分享代位权人以其自身债权为基础而取得的成果呢?依这一规定来看,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连形式上的公平都不能保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其自身债权为限,即其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基础是其自身对债务人的那部分债权,以此为基础向次债务人请求的利益,最终却要以债务清偿规则同其他债权人分享,逻辑上难以推演[5]。
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则不存在这一问题。代位权人以自身债权为限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所获得的财产在自身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即“谁主张,谁受益”,前后一致,并无不妥。
(三)从法的精神上看,“优先受偿规则”的确立符合法的公平与正义精神
“法是善和正义的艺术”,在价值层面上,法律必须以平等为理念。这种平等,又分为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
在机会平等下,法律赋予了每个人平等的权利,大家都有相同的机会去获得某种利益。但是,它并不能保障机会和利益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它只是提供预期的根据,至于能否根据同等的预期取得相同的结果,这不取决于它的规则,而依赖于各主体权利的行使情况和各种无法预见的不确定情况。机会平等为人们拓宽了自由的空间,也使得法律卸下了沉重的包袱,因而被公认为是目前人类理性所能发现的最好的平等观念,是社会强大的稳定器和助推器。
而结果平等,由于它提供的并不是预期的基础,而要直接保障愿望的实现,它强调的是一种绝对的平均主义,这不但抹煞了人们的创造性自由,也加重了法律的负担。法律不仅要为人们提供平等的机会,还要保证机会的实现,而最终结果的分配,又要求政府进行干预,由此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及激励机制的边缘效应理应引起人们的反思和检讨[6]。
显然,传统的“入库规则”所体现的“债权平等”观念:不论各债权人在保全债务人财产时付出努力之多寡,债权人在债权实现的结果上一律平等。这种平等是结果的平等,不是机会的平等[7]。在司法实践中,“三角债”、“执行难”的问题已为人所共知。依“入库规则”,在债权人均为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下,它不考虑债权人对入库财产所做出的贡献或付出的代价的有无或大小,而要求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入库财产平等受偿,实际上是对债权平等含义的误读,是刻意追求“债权平等、清偿平等”的结果,这样做只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更不容忽视的是,债权人欲行使代位权,须通过诉讼的方式,随之而来的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等的负担是沉重的,并且并不能保证每次诉讼都能成功,其风险也是巨大的,那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花费的成本之高,可想而知。然而代位权人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进行诉讼,若胜诉了,其成果由全体债权人利益均沾,其他债权人可以不劳而获地坐收渔翁之利;若败诉了,所有的后果和风险则由代位权人独自承担,这种一味追求的“结果平等”的制度设计不过是一种平均主义的变相翻版,最终只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显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平等。
其实,就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来说,法律赋予了每个债权人平等的代位权,大家都有相同的机会去尽可能的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至于能否根据同等的权利预期取得相同的结果,要依赖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情况和各种无法预见的不确定因素。当某一债权人的债权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后,该债权人事实上就具备了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资格和时机,如果债务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其他债权人并不能否定该清偿后果。由于债权人债权到期是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之一,因此代位权人直接受领次债务人的清偿无可非议,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并不存在公平与否的问题,后来的债权人自然不能否认代位权人的受偿权。即便在几个债权人的债权都到期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也应优先受偿,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得主张平等受偿,除非他们加人到代位诉讼之列或者另行提起了代位诉讼。这既是权利义务一致的精神的体现,也是更深层次的债权平等[8]。
张俊浩先生在其主编的《民法学原理》中深刻的指出:“在市民社会,平等只意味着竞赛起点以及机会的平等,而不是预设结果的平等。结果平等是共产主义者理想中未来共产主义社会中的事情,在那天到来之前,片面强调结果平等,特别是预设结果平等,只会窒息竞赛而制造变相特权[9]。”诚然,我们并非全然否定预设结果的平等,但预设结果的平等有其特定的范围,如社会、国家福利和公益事业,可以预设一定程度的平等。而代位权的行使属于私法范畴,不关乎社会福利和公益性质,故不能预设结果的平等[10]。
(四)从经济效益上看“优先受偿规则”的确立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很显然,债权人通过优先受偿权来直接实现债权,只是以直接的方式行使了原来须间接行使的权利,这与“入库规则”相比,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按照传统的代位权行使的“入库规则”,代位权人从次债务人那里追回的财产仍为债务人所控制。当代位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而遭拒绝后还须再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并且当债务人将人库后的财产再为不当处分时,代位权人势必又得求助于撤销权制度。如此一来,债权人若想通过行使代位权来最终实现债权,要提起代位之诉、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三个诉讼,通过三个诉讼的叠加去实现单一债权,这种制度的设计人为地把诉讼程序复杂化,徒增当事人的负担和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也不利于债权债务的及时清偿,对于有限的国家资源而言,则构成资源在诉讼中的浪费。从这个角度来审视入库原则,它的确不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至少相对于直接受偿说的一次性解决一个以上的债权债务来说显得过于铺张浪费。
相反,“优先权规则”的确立能简化债权保护程序,提高债权保护效率。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胜诉后,在次债务人所负债务范围和债权人债权限度内,代位权人只需要通过一次诉讼就能够实现其债权,减少了不必要的中间环节,而这样做并不违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本来应有的法律关系,完全可以避免此类不经济诉讼的发生且能快捷地实现债权。
(五)从实践意义上看,“优先受偿权规则”的确立有利于奖勤罚懒,可操作性强
“优先权规则”的确立,能有效地避免因“入库规则”所带来的“搭便车”现象。从法律上讲,权利往往与利益相连,权利的目的是利益,权利是取得和实现利益的有效手段。在法律实践中,只有为人们设置的权利与利益相关连,人们才会愿意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利益驱动,法定权利往往有名无实[11]。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一种民事权利,它是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才能使债权最大可能地得以实现。依“入库规则”,当债务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利益既不能清偿自己的债权也不能抵销自己的债务,不享有比其他债权人更优先的受偿权利,而其他债权人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可以共享代位权行使后的成果,有时甚至会发生后来居上的现象,使债的保全效果大打折扣,使债权人产生消极地等待他人行使权利而使自己平等地受偿。这种不公平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在客观上纵容了坐享其成者,而挫伤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从而导致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此外,由于法律的普适性,行使代位权是每个代位权人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代位权人只要去行使,那么就能享受这种权利所带来的利益,若代位权人消极行使权利,要依靠其他代位权人的行使而搭便车,既不合理又不现实[12]。因此,传统的利益均沾原则对代位权人而言是极大的不公平,久而久之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就自然难以实现,代位权制度的存在就会形同虚设,毫无实践意义。
另外,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赋予债权人在突破合同相对性效力情况下对债务人处分权进行限制的一种权利,是对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给予的被代位的惩罚,那么其它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就不应该受到惩罚吗?若依“入库原则”,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受被代位的惩罚,而怠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则可坐收渔利,分享代位权人的权利成果,不但不受惩罚,反而受到鼓励,这样不仅对代位权人而言不公平,对债务人而言同样无公平可言。
相反,确立“优先权规则”则能有效地解决“免费搭车”的问题,充分实现“谁主张,谁受益”的法律原则,使勤于行使权利者获得应得的利益,懒惰者受到惩罚,从而有效激励当事人运用法律工具维护权益,实现法的公平价值[13]。尤其在我国法人、自然人的权利意义普遍淡薄的今天,赋予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坚持“谁主张,谁受益”的原则,对增强人们的权利观念和义务意识,促进债权人积极维持自己的债权,并简化债权保护程序,提高债权保护效率是大有裨益的。
(六)从法律体系上看“优先受偿规则”的确立符合法的一致性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设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针对现实生活中的“三角债”、“执行难”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颁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基本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第一,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二,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该债权;第三,被执行人经过裁判,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危及债权人债权;第四,被执行人的债务已届清偿期。这样看来,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首先就以执行程序的规定确认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14]。《意见》第300条规定了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这一规定与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理论中的“入库规则”相悖离,它直接肯定了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交付的标的物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与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另外,确立“优先权规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告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受理案件。在代位权诉讼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代位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按通说,代位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则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其中,主动提起诉讼,积极维护自己权益的是代位债权人,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虽然也有依法享有自由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但他们不去行使代位权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任何人不能强迫他们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与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相一致。而“入库原则”,则显得法律似乎强“其他债权人”所难,硬将其拉入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诉讼中。因此,既然其他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主张利益,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也就无须受理他们与债务人间的纠纷案件,照管他们的利益,他们也就无权分享代位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利益,即使他们不愿意放弃自己的债权,也只能通过另行起诉来获得救济[15]。
三、结语
从本质上说,法律仍然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是通过利益调整来实现社会目标的工具,“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真正价值,是通过运用于现实的社会生活,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体现出来的”[16]。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在考量对于司法实践乃至立法活动有重大参考价值的学术理论时,关键就是要看其对于调整政治关系、维护统治秩序和经济基础以及在解决社会争端、预防矛盾和冲突的发生等方面所具备的前瞻性价值[17]。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优先受偿规则”就是一种更为经济、合理的司法设计,实现了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之结合,与我国权利主体权利意识薄弱的实际状况相符合,弥补了我国强制执行在债权实现中的缺陷,有效地解决了企业间多年难解的纠纷,有利于逐步摆脱代位权实现难的困境,是司法实务对传统理论的重大突破,是我国法律进一步健全,走向完善的表现,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早日实现!
参考文献
[1]巴金:《传统代位权理论的突破与创新--从“入库规则”到“优先受偿”》,《研究生法学》2005年第1期。
[2]贺光辉:《我国代位权制度中确立“优先权规则”的合理性》,《 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12期。
[3]冀磊:《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11月第21卷第6期。
[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任虎、曹俊金:《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问题的探讨》,《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6]韩银兰、杜晓智:《 债权平等原则在代位权理论中的重释》,《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7月第21卷 第3期。
[7]张玉敏、周清林:《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8]黄金桥:《 略论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荆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丛)2003年第4期。
[9]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0]韩银兰、杜晓智:《 债权平等原则在代位权理论中的重释》,《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7月第21卷第3期。
[11]廖斌:《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2005年第25卷第六期。
[12]任虎、曹俊金:《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问题的探讨》,《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13]贺光辉:《我国代位权制度中确立“优先权规则”的合理性》,《 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12期。
[14]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5] 贺光辉:《我国代位权制度中确立“优先权规则”的合理性》,《 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12期。
[16]李双元、李健男:《论统一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湖南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17]舒国滢、李宏勃:《法理学阶梯》,清华大学出版社年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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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虽为保障债权实现设计了完整的效力空间,但债权作为对人权,在实现过程中由于债权相对性和债权平等性等特性的限制,使得债权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得以实现。我们将债权效力不能顾及的债权运行空间称之为债券效力的盲区。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4-6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