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徐州讯:邳州法院铁富人民法庭近日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日前该案已调解结案。

原告邹某与被告闫某口头约定,被告闫某于200656月份租用原告邹某的钢模板及相应部件,为邳州市岔河镇样墩村修桥,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租赁物被黄某和董某盗走卖掉(两人现已被判处刑罚),闫某不能按时归还邹某租赁物,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闫某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闫某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事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已经因履行不能而被解除了,现在原、被告双方已互不相欠,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应该以物的所有权人请求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黄某和董某予以赔偿。原告邹某认为他的东西是租给被告用了,被告就有管理的义务,东西发生的丢失自然也应当由物的管理人被告承担责任,租赁物被盗的直接原因就是被告的管理不善,而不应认为是不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

法院认为被告闫某因管理不善造成租赁物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案件的特殊性,为了使原告尽快拿到赔偿款,审判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被告分别做了大量工作,找到了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平衡点,本案现已调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