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思考

 

原告朱某与夏某系被告朱甲父母,在朱甲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与夏某将10万元打入朱甲帐户。因朱甲与刘某夫妻关系恶化,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朱某与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朱甲、刘某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朱甲主张该10万元用于提前归还银行房屋贷款;刘某主张10万元借款为朱甲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是朱甲用于个人经营投资但未能举证。原审法院审理后以10万元的还贷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为由,没有认定为共同债务。两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10万元进入了朱甲帐户,朱甲承认该笔钱用于还贷,尽管时间不完全吻合,但确实存在提前还贷10万元的事实,刘某主张10万元借款为朱甲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已经归还,最终判令10万元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二审改判,关键在于对共同债务的界定和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可以说,二审的认定是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的,但是判决背后也让我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在适用举证规则进行债务界定时,我国夫妻债务界定的举证责任是否会带来一定的实践难题?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界定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1]从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原因和根据来看,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基于夫妻双方或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形成的债务。这里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夫妻的日常生活需要,二是夫妻的共同经营需要。法定的夫妻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所形成的债务。凡是因夫妻或家庭共同利益所形成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2]结合上述案例来看,案件中所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的名义均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比如还贷。从概念特征上初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问题的。

 

(二)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将夫妻共同债务作了限定,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该以夫妻共有债务清偿”。该条是以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偿标准,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的案例中,法院之所以在共同债务认定上出现不同的意见,就是因为负债夫妻在债务的认识上意见相悖,一方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不予认可,认为应该为个人债务。在这种情形下,是否界定为共同债务就由法院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共同债务的认定还考虑了举债情形,在本文案例中,债权人主张是以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举债,符合本条规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三、我国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实践缺陷

 

从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分析中以及在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是否可以仅仅依据共同债务的概念和法律的规定就可以清晰地把握并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债务认定和债务承担中,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根据举证规则,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或无法举证时,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也实质影响了债务性质的认定,故有必要对我国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研究。

 

(一)立法的举证规则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举债责任的分配,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即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这一债务是夫妻个人的单方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规定可见,夫妻另一方(指非举债方)存在两种证明责任:一是可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指实际举债方)已经明确约定个人债务;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并且还要证明债权人是知道该约定的。可见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证明责任是强加给夫妻另一方即非举债方的。根据这种举证规则,对非举债方主张的非共同债务理由的举证责任也在非举债方。在上述案例中,作为非举债方的刘某主张10万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其就应该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刘某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而最终导致其二审的败诉。从二审法院的角度中,判决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

 

(二)立法中举证规则带来的实践问题

 

1、非举债方的证据搜集意识淡薄,导致举证难。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非举债方不会有证据收集意识,尤其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的时候,双方对彼此经济来往的掌控力降低,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在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候还没有证据收集的意识,在没有书面和其他有利证据的情形下,非举债方一般只能靠口头辩诉。作为法官,有时候根据心证和双方陈述的一些事实可能倾向认可非举债方陈述的真实性,但是因为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最终也只能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夫妻债务性质以及举证责任来认定,此时社会对法院判决的接受度要大打折扣的。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是否约定为个人债务,也很难举证。结合本文案例来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父母与子女的特殊关系,虽然在债务性质认定上不能因为这种特殊关系就否认借款的性质,但在本案中并不排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确实达成过债务免除或者只是借款给朱甲一人的约定,根据二审查明,朱甲的帐户资金频繁进出,也不排除借款的实质用途是用于个人投资,但在这一事实的举证上,夫妻另一方的举证是十分困难的,而且在这种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出于对债务的保护,也会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还款责任,此时,即使另一方想主张恶意串通,但是往往也无法收集到实质的证据。

 

3、债务用途举证困难。

 

在本文案例中,非举债一方主张举债方的借款用途为个人投资,但是其亦无法举。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双方或者单方在进行投资经营活动亦很常见。即使一方独资以个人财产经营而且收入归己没有用以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一般也很难举证证明这些事实。相关的账目往来往往掌握在举债方手中,而法律并没有对举债方主张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严格的要求,只要债务的形式要件符合夫妻共同债务且没有相反证据时,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性质的认定上,法律亦倾向于推定为共同债务,这对非举债一方来说,无疑是非常不利的。

 

四、结语

 

从以上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和举证问题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现实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十分复杂,但现有的举证规则对非举债一方是不利。笔者认为,上述司法困境的解决还有待我国对家事法律立法予以完善,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对根据不同案情加以区分。笔者建议,最好是法律条文中即明确,个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举债,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如希望夫妻共同偿还,则应在出借钱财时,即要求夫妻共同于借据上署名。如此,则此类因是否由夫妻共同还款而起的纠纷将大幅减少。

 



[1]蒋月、何朋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2]杨立新、刘德全:《亲属法新问题与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