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3月,出租人丁某将其在某市繁华路段的一处门面房出租给王某经营某餐饮加盟店,租期2年。期限届满后,因续租租金不能达成一致,承租人仲某拒不迁出,丁某遂诉诸法院。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仲某于2010928日前搬出该房,并给付期间的费用。2010915,丁某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黄某,且未告知仲某。仲某遂以丁某侵犯自己的优先购买权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并解除丁某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审理中,丁某与第三人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

 

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可视为双方的续租合同。一种意见认为,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它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本案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新签订的一项租赁合同,因此,仲某应当享有房屋优先购买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视为双方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视为出租人给予承租人搬出租赁房屋的宽限期,因此,仲某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更无权要求解除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

 

评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调解是由第三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活动。调解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它是双方在互相作出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牺牲了自己在纠纷发生时要求的部分利益。本案中,出租人丁某以宽容的态度允许承租人仲某在宽限期限内搬出,其意并不是新签订一项租赁合同,而是为了达到和解的目的,因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看做是一项新的租赁合同,丁某出卖房屋不在租赁期限内,仲某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出租人丁某为了和解的目的而妥协达成调解协议,允许仲某在宽限期限内搬出房屋,而仲某则以此调解协议作为证据来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明确规定了是“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它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所主持下的调解书中的事实,更不包括人民法院所主持下的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因此,本案中,人民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承租人仲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其不享有房屋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