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民事送达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陈孝峰 发布时间:2011-12-14 浏览次数:626
当前,“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民事审判的一大痼疾。我国现行法律采取职权送达原则,民事送达由人民法院负责完成,是法院单方的职责和诉讼义务,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背景下,“送达难”的状况依旧严峻。西方国家的送达制度,以两大法系为代表,可以概括为当事人送达原则和职权送达原则两大类。英美法系明确以当事人送达为主要的送达方式,大陆法系虽然以职权送达为原则,但其并不排除当事人送达。反观我国的民事送达制度,完全排除了当事人送达方式,在这种制度下,当事人不能有效参与到送达之中,很多时候限制了送达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此种背景下,借鉴西方国家民事送达制度的成功经验,对有效解决 “送达难”问题、完善我国的民事送达制度还是有着现实的意义。
(一)英美法系:当事人送达为主职权送达为辅
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送达以当事人送达为原则,职权送达为例外。诉讼文书的送达须要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立案后,由当事人自行将起诉状等材料送达给被告。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诉讼文书的送达主要由当事人和律师完成;[1]在美国,诉讼文书可由当事人亲自送达或邮寄送达,而且对当事人送达的程序的规定较为随意。《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 “原告提交起诉状的同时或之后,可以向书记官提交传唤状并要求书记官署名。如果传唤状的形式符合要求,书记官应当署名,加盖法院印章,并将传唤状发还给原告,以便由原告向被告送达。”该条第3款第l项又规定:“传唤状应当和起诉状副本一同送达。原告应当负责在本条第13款规定的期限内送达传唤状和起诉状,并应向其他应进行送达的人提供必要的传唤状和起诉状副本。”当然,当事人送达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有的令状则由法院承担送达。[2]
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送达主要是由当事人来完成,并且,当事人完成送达是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前提。
(二)大陆法系:职权送达为主当事人送达为辅
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文书的送达主要由法院依职权为之,但并不排除当事人进行送达。采取此种方式是因为送达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法院依职权为之。但是依职权进行送达也不是绝对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当事人送达的情形。总结各国的规定当事人的送达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由原告律师将传唤状直接交付被告律师。[3]法国、德国等国家均采纳了此种送达方式,在其民事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4]其二,法官经案件参加人同意,可由当事人直接将文书的复印件交付或传真递送对方,日本、俄罗斯等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中有此规定。[5]
可见,在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送达虽是法院职权行为,但在特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参与到送达之中。
(三)我国的民事送达制度及西方送达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是采取职权送达原则的典型国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当事人送达的规定,诉讼文书的送达是法院的一项当然的职权行为。反观当今世界其他各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无论采取哪一种送达原则,都不绝对禁止当事人送达,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当事人送达对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有三方面的作用:(1)由当事人来承担因送达不能产生的诉讼风险。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这种风险责任主要是由法院来承担的。(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减少不合理诉讼。(3)使法官可以将更多精力投入到案件的本身。
因此,国外的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送达对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送达难”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民事诉讼中完全禁止当事人送达的确存在一定的弊端。目前,理论界不少学者在探讨在我国构建当事人送达制度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当前在我国构建当事人送达制度尚有争议,但是在民事送达中规定当事人的协助送达义务,使其参与到民事送达中还是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四)原告方协助送达的初步构想
原告方协助送达的可行性。相对于法院,原告方在协助送达时有很多法院所不具备的主客观优势,如将这些优势加以利用无疑会有效的提高送达效率。(1)原告方对被告的情况了解更为深入、全面。(2)原告方的时间更充裕。(3)法律中相关规定体现该思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规定实际上是规定原告有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这对如何设定原告方的协助送达义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原告方协助送达的方式。(1)提供详细准确、及时的信息。在送达阶段最有效的信息应当包括被告的现住址、现工作单位、有效的通信地址、通讯电话等,还应及时向送达人员补充、更新送达所需要的被告的信息。(2)指引送达人员寻找被送达人。(3)其他方式。主要是在被告确实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时,原告方主动配合法院提供公告送达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如被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向派出所调取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或联系符合条件的被调查人接受法院的调查等。
具体操作中,法院可在立案或案件难以送达时,向原告发送《协助送达通知书》,告知其应履行的协助送达义务,履行期限,不履行时的法律后果等事项。
原告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时的处理。在原告方不履行协助送达义务或者在协助送达时存在欺诈送达人员等情形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处理,具体而言有如下两种做法:(1)驳回起诉。原告方在出现应当协助送达情形,经法院通知(发送协助送达通知书)后未能按要求协助法院送达致使送达不能时,可裁定驳回起诉。(2)以妨害民事诉讼论处。原告方故意提供被告人的虚假信息造成送达不能,经催告仍未能更正,或者在协助送达时存在欺诈送达人员情形时,可以妨害民事诉讼论处。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十章 “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中增加一条,将原告方的该种行为归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在法律中规定当事人送达的协助义务,对解决“送达难”,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审判权的运行有着重要意义。当然,解决“送达难”仅仅依靠当事人的协助显然是不够的。探索更有效的送达方式,并适当借鉴国外成熟的送达制度是我们还需继续研究的课题。
1,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年版,第117页。
2,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2-13页。
3,廖中洪:《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程序理论溯源--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基本思想与程序理论研究》 载《学海》2008年第3期,第139页。
4,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3-51页。
5,赵泽君:《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送达制度之建构》,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法学)版 》第8卷第ll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