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威公司与龙胜公司是一对生意伙伴,双方于2014年11月底开始业务往来。基于诚信,每次都是由龙胜公司的业务员直接打电话给康威公司,康威派人去龙胜公司维修喷涂设备,因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4月,龙胜公司请康威公司为其维修固化炉并更换炉胆,因考虑到本次所涉合同金额较大,双方就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自2016年7月止,康威公司多次成功为龙胜公司提供服务后,龙胜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定作款项。2016年8月,康威公司带人到龙胜公司,拆除了4月份安装好的部分锅炉配件。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龙胜公司一纸诉状将康威公司告到了太仓法院。

  龙胜公司对各次定作业务事实及涉案金额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康威公司拆除锅炉配件的行为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也难以验收,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另外,依据合同约定,拆除配件行为是康威在行驶所有权保留权益,不应再主张已拆除的配件价款,同时还应赔偿由此给龙胜公司造成的损失。

  针对龙胜公司的意见,康威公司述称:康威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固化炉维修更换工程并交付,龙胜也已经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即使如龙胜所称康威在2016年8月份拆除部分配件,也不影响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如果龙胜认为康威给其实际造成财产损失,应当另行提起侵权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康威公司要求龙胜公司支付定作款项并非行使取回标的物的所有权保留权益,龙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所涉设备维修安装完成并交付龙胜公司实际使用较长时间,应视为设备已验收,现也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龙胜公司理应支付定作款。依据双方合同分析,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涉产品应为锅炉炉胆,龙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除的配件为所有权保留之产品,因此不应将拆除配件行为视为康威公司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行使财产取回权。另外,龙胜公司辩称的被拆除配件价值、安装费及停业损失属于侵权行为所引起,应另行提起侵权诉讼。关于双方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发生的其他定作业务,太仓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康威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最终,太仓法院判决支持了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龙胜公司支付定作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