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所有的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第三人朱某追尾撞上王某驾驶的A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王某与朱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于2016年收到朱某车辆贬值费15000元…本次事故的本车修理费由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均与朱某无关”,朱某于协议签订当天向王某支付了15000元。在此之后,王某又将A车委托有关机构评估,并持某汽修公司开具的发票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损及评估费30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审判实务中对于该项损失的赔偿也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王某在车辆修理费用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朱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据庭审情况、各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向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可以认定协议中的“均与朱某无关”等内容属于事情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的表述,意味着原告已经向朱某作出了不再要求其承担协议以外任何赔偿的意思表示,原告此时放弃的权利中也包括了保险公司一旦理赔后应取得的代位向朱某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此,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之后,车辆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及理赔。车辆损失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基本原则是损失填补,如果当事人妄图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车辆损失之外的超额赔偿款,不仅违背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甚至可能触犯刑法,构成保险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