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原告石某与被告H公司签订一份“购销中介合同”,合同约定石某购买H商务公司的产品,所购产品再由H公司代销,H公司每周支付原告产品代销款。合同签订之后,石某给付H公司1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石某可在50周的回款周期内从H公司获取10000余元的高额投资收益。但是H公司在仅给付石某7530元的情况下即不再向石某支付任何款项,且H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已下落不明。石某多次向H公司要求付款无着,只得于2016年9月初向丹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H公司付款。法院经审理后发现,石某与H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购销中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规定,合同也对购销之产品价格及所对应的所谓积分均作了约定,但是实际上根本没有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石某所支付的款项并非购买产品的对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本不是石某起诉时候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最终,法院认定石某所支付的19000元为借款本金,H公司应当返还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石某投款时所期待获取的高额回报遂成“镜中月”。

  法官提醒: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众投资意识的增强,许多所谓投资公司或商务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惑,通过打造一系列复杂的交易形式吸收公众的投资,在实际履行中不仅不能兑现承诺,甚至常常出现卷款潜逃的情况,投资者的投入的本金往往都无法收回,广大群众一定要警惕这类骗局,拒绝高利诱惑,守住自己的血汗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