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驾车与储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储某死亡,郑某车辆受损。事后,郑某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其车损。保险公司认为,郑某在获得赔偿前已经放弃了对储某索赔的权利,故对郑某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6日,随着上诉期的届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终于落下帷幕。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保险公司免赔40%。

  2015年12月11日13时45分许,郑某驾驶其宝马牌轿车行至221省道海安县三丰村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储某发生碰撞,致储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公估机构鉴定,郑某的车辆损失为280600元。

  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郑某委托吕某与储某之子储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储某某各类损失65000元。同时,吕某还向储某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先让储某某向保险公司拿到赔偿款,我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车款,我本人不会向储某某要车损款。”

  此后,因郑某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郑某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280600元,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多次交涉无果,郑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在处理储某死亡赔偿事宜时,郑某已经放弃了要求储某某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致使保险公司丧失了对储某某的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对郑某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郑某委托吕某参与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时,吕某代表郑某放弃了向对储某某索赔车辆损失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在储某某本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即可免赔40%。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郑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6836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