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是否应当为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
作者:肖剑飞 发布时间:2016-12-21 浏览次数:448
原告蔡某于2011年9月至被告处上班,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未能帮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但为其缴纳了其他商业保险。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砸伤,后经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由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八级的伤残鉴定结论。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伤待遇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其他商业保险赔偿原告的损失。2016年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伤补助费155000元。
2016年2月23日,蔡某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事项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的工伤损失合计213620元。
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非工伤保险的其他保险,且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外已经支付原告工伤补助155000元,该其他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远远超过原告的工伤待遇损失。虽然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损害或者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但本案中原告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原告已经通过非工伤保险的其他保险获得了超过其工伤待遇损失的赔偿,且原告所受伤害并非由第三人侵权所致,故从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弥补原则来说,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责任。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虽然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但该法定义务应限定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人范围内。,本案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应负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而且依照现行政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也无法为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向相关职能部门缴纳工伤保险。基于当前政策以及体力型工种用工难的现状,企业在没有法定义务参加工伤保险且无法交纳社会保险法意义上的工伤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为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缴纳人身意外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保险的方式,既降低了企业用工风险,又能为务工者提供一定的保障,是一种的双赢的方式,有利于社会导向,应当予以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