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日前,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10月份,被害人刘某被他人以“重金求子”的名义骗取人民币20300元,其中通过洪泽区农业银行ATM机向对方提供的账户名为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300元;通过洪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向对方提供的账户名为胡某的邮政储蓄账户汇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段某在明知上述款项为诈骗所得款项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4日帮助他人从该两张卡中取出人民币7200元。另查明,在2013年8、9月份,段某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黄某处取出诈骗款5290元。后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主动退清全部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段某有自首情节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