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与繁荣对我国的乡镇和农村的经济的发展很关键。从小额贷款公司设立起,辅助三农,帮助再就业和扶住底层群众就是其必不可少的重要使命。因此,这种被赋予新生命的事物的茁壮成长与生生不息对我国的经济的鼎盛繁荣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它的成长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我们一步一个脚印,慢慢探索。只有在一定的制度体系下,一个事物才能得以健康、正确的发展。本文主要探讨小额贷款机构的法律监管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一)我国小额贷款机构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机构的定位、性质界定不够明朗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文件可看出小额贷款公司这个新事物的是从事小额度的借款贷款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机构的具体权利与义务细节也是参照了《公司法》。在法律上,小额贷款机构是企业法人,但是从其业务经营范围上看,小额贷款机构有金融机构的特点的,应当列入金融企业的行列。

  正是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如无泉之水一般,不知道自己来自何方去向哪里,当它在掌管工商类的企业与掌管金融业务的有关机构间看不清自己的路时,就连我国的相关的法律制度也不能帮助它看清远方的路,这无疑很可悲。从主要性质方面讲,这个新型公司的成立是要符合《公司法》中有关的条文的规定。但可惜的是,我国《公司法》中却忽视了这一项小额公司视为生命的贷款业务,并无具体规定。在《商业银行法》中第十一条有规定如下“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小额贷款公司早已被商业银行排除在外。如此,我们没有一个具体的制度去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创伤,影响了它的可持续发展。

  由于这种地位的不明确,引发了小额贷款公司在营运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金融风险。小额贷款公司地位低,这种低人一等,使得其在林林总总的各项税务的要求上要比金融机构要高,沉重的赋税,让小额贷款公司的付出变得多了,这无疑也就加大了业务风险。此外,在《指导意见》中还规定,这一类的公司不得去吸收社会上的可以流动的资金,也就是说,它只能放血,却没人给它输血,显然给它的持续发展出了个难题。资金链的匮乏使得小额贷款公司有时候难以为继。

  2.小额贷款机构的法律监管主体不明

  小额贷款公司的地位不明,带来的直接问题就是监管主体的不明确。在《指导意见》中有规定如下:“凡是省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方可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相关试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在相关法律文件上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是将这个烫手山芋甩给了省级政府,有省级政府来决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

  这种推诿行为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监管部门鱼龙混杂。各地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机构主要有金融办、财政局等部门,有的政府还将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纳为监管主体。这种多头管理让监管难以有统一的口径。使得监管流于形式,失去了本该有的效用,没什么可操作性。这种混沌状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疲于应付,而且会造成监管不力。有时针对某一方面各部门都插上一脚,有时候又谁都不管不问。

  目前为止,我国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的监管如无本之木,有权监督的机构可谓是乱花渐欲迷人眼,多的数不胜数。不过最当红,最受欢迎的还是金融办。面对金融监管这一比较专业的领域,即使是金融办,相信也会面临不少挑战。在监管的专业、人才和业务经验等方面,金融办以及其他监管机构仍需大大加强。前美联储主席Paul Volker先生曾言:“在金融监管中,监管与被监管之间是一种争吵不休的关系。如果监管者软弱无力,就不能施行各项标准。因此,必须要有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机构。”总之,加强小额贷款的金融监管是必须的。

  3.小额贷款机构的监管依据不足

  俗话说得好,根基决定了一个建筑的稳定,在这里若将小额贷款机构比作一栋房子,那么这栋房子建的就危险了,因为根基不稳。而这里的根基也就是这个新事物的监管的法律依据。在《指导意见》里白纸黑字写的很明白,就是小额贷款机构的监督管理权给了各地的省政府,由省政府自己明确一个单位来管理我们的小额贷款机构。在这里,不得不对当前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产生质疑。

  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通常做法来看,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是法定性,即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机构的设立必须依法而立。这里的法以狭义的解释为宜。其次是独立性,即有权独立行使一些特定职权。最后是享有一定的执法权和准司法权,这样可以保证监管的效果和小额信贷的发展。

  从我国立法的概况来看,一项行政许可的施行,除非在《行政许可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务院的“决定”有规定,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在《指导意见》中的授权省级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越距的嫌疑。《指导意见》显然不在法律法规的行列,某种意义上讲顶多算规章。所以,若各级省政府享有对小额贷款机构的监督与管理的权限很显然对人们没有十足的说服力。

  综上,不管是从国际上的普遍观点来看,还是从我国实际的立法概况来看,省政府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批准设立权,很牵强。

  (二)针对我国小额贷款机构法律监管不足提出完善意见

  1、明确小额贷款机构的法律地位

  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生如浮萍,随波逐流的问题,即我国法律监管对它的定位无十足明显的规定这一问题。当务之急当然是要帮它准确定位,找到自己的根。

  有一种说法是把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定位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点。第一,金融的本质就在于货币的借贷,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就是贷款业务,可以说它从事着最古老的金融业务。所以给小额贷款公司冠以“金融机构”之名是名符其实、众望所归。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只贷不存”的特点,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只能拼命的在一旁放血,却不能通过资本的吸收即吸纳新的血液来补充自己,这个独有的特点在某种程度上是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相符。第三,相较于没有安身立命的家,有固定的身份定位的好处是很多的。定位于合法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就正大光明享有一些税率上的优惠,也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加速资金的流通。明确了身份,给小额贷款公司一个可以抓住的根藤,也方便我们对其加以监督和管理,监管主体可以特定,监管标准可以统一。第四,小额贷款公司产生的初衷是帮助农村和那些社会困难群体。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目的是很明确的就是要帮助穷人,在我国的农业经济发展过程中要努力的去扶住“三农”。而目前,就我国来看,已有许多商业银行在帮助农村经济。若将这个特殊的、不一样的企业定位于银行金融机构,就显得有点多余,小额度的借钱的优势也会得到抑制,不能充分显现出来。综述,为了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的地位不明的尴尬境地,我们可以明确其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身份。

  2、明确小额贷款机构监管主体

  在小额贷款公司法律地位如此不明朗,极为混乱的情况下,那些管着它们的机关主体多种多样,出现了“九龙治水”的现象。这种多头管制只会越管越乱,到头来只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此时,谁来监管,如何监管便成为一个重要命题。

  在学术界,对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不统一,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下面简单讲述两种。有学者认为因确定银监会这个金融世界的大管家去管理我们的小额贷款公司。这种观点是支撑在将小额贷款公司排除在银行性的金融机构之外的基准上的。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只贷不存”,以贷款为主要业务的特殊企业可以认为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而银监会作为目前我国唯一的法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督机关,将监管权交给它合情合理。

  另一种观点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以金融办为主。就目前我国对这个新生的企业能够加以监督和管理的机关、部门的情况来看,各省还是以金融办为主居多。从我国国情出发,以金融办为监管主体,其他各部门相互协作监管也是不错的选择。金融办负责监管工作的大方向,起一个牵头作用,其他各部门则各司其责。如工商部门负责公司登记、资本审查、资格准入的事项,公安部门负责有关涉及小额贷款的犯罪,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在利率、资金流动以及非法集资方面实行监管。这样就可以使得各部门相互协调,加大管制效率。

  3、加强小额贷款机构的法律监管立法

  在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监管的成长的发展过程中,法律监管立法的不完善显得尤为明显。银监会、人民银行颁布的《指导意见》顶着部门规章的头衔,给出了法律才允许的行政许可。这种挂羊头卖狗肉的行为会让百姓怀疑这样的管理。

  由此可见,中国需要一部高位阶的小额贷款法。由于小额贷款相关法律文件的效力不高,在实际生活中,导致法律纠纷不易解决,法律的适用存在各种问题。

  我国的立法机关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制定小额贷款公司法。相关的部门法也要加紧制定对小额贷款及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条文。让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监督体系日渐完善。

  小额信贷正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在世界各地发展壮大,小额贷款机构在小额信贷繁荣的基础上得以生长。小额贷款机构作为一项新的金融机构,在法律监管方面我国需要加强。在法律监管得到加强的基础上,小额贷款机构才能更好的吸收民间资本,更好的帮助农户和底层群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