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仅为夫或妻一方,且在执行程序中,夫妻已离婚。若此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为保证自身权利的实现,通常会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面对这一申请,人民法院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若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则可能被指“于法无据”,现行法规尚未明确人民法院具有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权利;若不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则可能被指执行不力,导致执行兑现难以达成,损害申请执行人由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实现。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追加的执行债务承担主体,并非原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继承人,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在原法律关系中应对执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法律主体。

 

一、民事执行的价值追求与民事执行权的双重属性

 

(一)民事执行的价值追求

 

民事执行的价值追求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保障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实现。即通过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方式确保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执行债权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民事执行在本质上是一种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为执行债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力救济。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是民事执行最为根本的价值追求。二是兼顾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民事执行过程中必然涉及多方利益,而民事执行是以合法手段保护债权实现的活动,由此民事执行根本价值追求的实现不得以侵害债权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为代价。兼顾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亦应是民事执行的价值追求之一。

 

具体到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主体的追加执行而言,保障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实现主要体现为对执行债权人权益实现及时、全面的充分保障,而兼顾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则主要体现为兼顾对被执行人原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换言之,人民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主体的追加执行中不仅要遵从民事执行效率优先原则以保证执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同时也必须尽可能谨慎地行使民事执行权以尊重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属性

 

民事执行权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其行政属性集中体现为执行实施权,其司法属性集中体现为执行裁决权。执行机构可以依据执行裁决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主体追加执行予以审查认定,但行使执行裁决权的执行法官与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执行法官应当相互独立,即应当通过内部分权防止两类执行法官发生身份重叠,从而减轻实践中民事执行权双重属性间的内在紧张,实现民事执行两大价值追求的相互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设计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主体追加执行程序是民事执行效率优先原则的合理实践。而基于民事执行权的双重属性,执行机构依据执行裁决权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主体的追加执行予以实质上的审查判断也具有正当的权力基础。

 

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主体的追加执行程序

 

目前存在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主体追加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乱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具体处理上的各行其是,其根本原因还在于我国现行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具体程序规则的缺失。故必须对该类案件处理的程序路径进行细致的讨论,以统一执行追加过程中的程序推进和证据认定标准。

 

(一)追加执行程序的启动

 

1、追加程序的启动方式

 

笔者认为,追加程序经申请启动,这样的程序设计具有三方面的合理性。其一,执行追加请求权是私法上的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不宜自行依职权启动。其二,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属性,人民法院对该权力的行使应当符合司法权消极被动的表现特征。其三,执行追加过程中,申请追加一方与被追加一方在事实认定中互为攻击防守方,人民法院应当遵循中立原则,减少自身与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正面冲突。

 

2、申请追加的主体

 

申请追加的主体是执行债权人,且不包括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主体的选择应属于债权人私权处分的范畴,故只能由执行债权人享有。尤其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等实为连带责任承担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有且仅有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对债务承担主体享有选择与否的权利。

 

对于目前执行实务中存在的被执行人主动要求追加他人为执行依据确定债务承担主体的申请,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以申请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主体的追加执行的审查

 

1、审查主体与审查形式

 

审查主体是人民法院执行裁决机构中的执行法官。从内部分权的设置上看,负责同一案件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的执行法官应当由不同的法官分别担任,从而防止两者发生身份重叠以保证执行裁决权的中立属性。

 

审查形式可采取书面审查形式,在必要时可约见当事人询问案件事实,而不需要组织听证审查。就其原因,一是追加执行的审查应当符合民事执行效率优先原则,书面审查显然具有更加快捷便利的特征;二是听证审查虽能赋予当事人更好的进攻防御手段,但执行裁决权并非司法审判权,故不宜放任当事人在民事执行阶段展开实体争议。

 

2、举证责任分配与审查认定标准

 

举证责任分配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追加的举证责任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即申请执行人需在执行审查中承担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而被执行人及其原配偶则承担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结合现行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执行债权人需举证证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抗辩方则需举证证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以避免被予追加执行。

 

审查认定标准上可在参照现行诉讼证据规则的基础上选择更为严格的直接证据标准,即要求执行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依据直接证据认定——有直接证据确定债权债务性质的,应依据债权债务性质裁定予以追加或不予追加;所举证据不能直接确定债权性质的,应依据事实及理由裁定不予追加,但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终结前另行诉讼以救济自身合法权益。即:在民事执行中,限制执行法官对债务性质的认定权力。这样设计的好处是:一方面认可了显著清楚的事实,保证了民事执行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和程序效益;另一方面则限制执行裁决权所引发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避免了执行裁决权对司法审判权终局性的破坏。

 

3、审查后的处理结果

 

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性质不同,人民法院作出不同的裁决。 具体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主体追加执行申请而言,应是:

 

1)有充分证据证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性质的,应裁定不予追加。执行债权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2)有充分证据证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裁定予以追加。执行债务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参考文献:

 

[1] 孙家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2] 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版。

 

[3] 常怡、崔婕,《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4] 唐学兵:《关于适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的调查与分析》,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1)》,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 许威:《在超越与限制之间——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载《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6] 刘玉杰、郭百顺:《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10期。

 

[7] 王小明:《浅析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主体的追加执行》,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