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先扣除借款利息 应按实际借款偿还
作者:魏本亮 发布时间:2016-11-07 浏览次数:611
在当前民间借贷高发形势下,出借人为了获得超出法律规定外的利益,把钱借给他人,担心利息要不回来,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利息能否按法律规定算入借款本金中?近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依法维护原告主张权利的同时,也依法维护了被告的权益。
2015年4月15日,李某因资金周转向王某借40万,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并要求叶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还违约金5000元每天直到还清为止。李某要求王某先支付利息,等两个月的利息4.8万元到帐后,李某将40万元打给黄某和程某。后李某追要借款时,王某未及时归还,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8月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及担保人叶某偿还本金40万、违约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款项为35.2万元。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原告的利息或违约金应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叶某为连带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李某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叶某保证责任予以免除。遂依法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35.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