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都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一般情况下,两者的界限分明。抢劫罪表现为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劫取财物”;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挟或威胁方法强行取得财物,威胁方法一般情况下不包括当场使用暴力,其取得财物也可能是事后取得的。但是在实践中常常碰到一些非典型的抢劫或敲诈勒索行为,模糊了两罪的界限。本文重点讨论特殊情况下两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否包括暴力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方式是否包括暴力行为,我国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敲诈勒索的手段,学术界通常认为敲诈勒索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1]其它各国刑法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德国刑法规定,“违法地使用暴力”是与“威胁恐吓”相并列的本罪的行为表现之一;意大利刑法规定,“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迫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敲诈勒索行为的表现形式;俄罗斯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的行为只能是威胁,但其中包括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际使用了暴力的性质或者按第163条第2款第2项,或者按第163条第3款第3项定罪。”日本刑法对恐吓行为的手段未作具体规定,判例和通说认为,恐吓除了胁迫之外,也包括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在以取得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场合,区分本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是看暴力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本罪;反过来,则构成抢劫罪。[2]从以上各国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都主张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包括暴力行为,俄罗斯虽然将暴力行为排除在胁迫行为之外,但并没有将其排除在敲诈勒索行为之外。由此可见,暴力行为并非抢劫罪所独有,上述各国立法例也充分表明了这一态度。

 

犯罪行为往往是一个过程、一些行为的连贯和结合,需要根据案发时的环境和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判断具体案件中的被害人是否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是否有其它选择的途径和方法。如果一概将暴力排除在敲诈勒索行为之外,按此推断,就有可能将通过轻微暴力行为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这直接导致量刑不当。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中之“胁迫”行为应当包括暴力行为,但暴力行为要区分是为了直接实现犯罪效果还是为了日后实现犯罪效果,如果当即实施犯罪当即实现效果则为抢劫罪,如为日后实现(是否实现不论)则为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中暴力、胁迫行为”的准确界定

 

对于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问题,有些国家在刑法上作了明文规定。如俄罗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抢劫罪的成立以“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3]为成立条件;瑞士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也规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体受急迫危险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者”才构成抢劫罪。有的国家则没有对此作明文规定。如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不过,这些国家有时候会通过判例和学说对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作限制性解释,要求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典没有对暴力手段的程度作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主张暴力不需要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就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抢劫罪应该考虑暴力行为的程度问题,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人身强制的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于敲诈勒索罪的显著特征。所谓暴力行为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其他的暴力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或者使其失去人身自由,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任其当场抢走财物或者逼迫交出财物。所谓胁迫行为是指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致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由财物被抢。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了采用暴力或胁迫方法外,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对其人身进行强制,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掠走财物。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抢劫罪本质特征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

 

如何理解暴力手段是否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至于如何判断暴力手段是否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学理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分歧。主观说认为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应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来判断。即如果行为人预见自己的暴力行为能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不管客观上有没有抑制被害人反抗,都成立抢劫罪。客观说则认为,暴力手段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应当根据暴力程度能否抑制一般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笔者以为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主观说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难免有主观归罪之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应当依据客观上是否损害了法益或对法益构成威胁,若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进行判断,一方面主观意识是人的内心活动,难以准确地认定,另一方面若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法益的损害和威胁,而仅仅依据主观故意而进行归罪,可能导致量刑不当的结果。客观说是日本刑法学界和司法界的通说,笔者认为该说也有欠妥之处。举例为证:甲家境清贫,一日腹中饥饿难忍,遂持刀拦住乙强抢钱物。乙知甲为生活所迫拦路抢劫,顿生怜悯之心,将身上所有钱物给乙拿走。依客观说,持刀强行索取财物是能抑制一般人的反抗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因此,上例中甲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可是实际上乙交出钱物并非慑于暴力行为,而是出于同情之心让乙拿走其钱物,此时认定甲犯抢劫罪则有违抢劫罪的本质。笔者认为,暴力程度应当以客观上是否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这里的被害人只能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客观说认为的“一般人”。因此,上例中以抢劫罪(未遂)论更为合适。

 

另外有学者主张抢劫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或身体健康的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抢劫行为的认定过于苛刻,不利于惩罚抢劫犯。如行为人将被害人反锁在房间里,然后拿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并没有受到威胁或侵害,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够成抢劫罪,因为被害人是在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让行为人取走其财物的,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6页。

[2]刘明祥著《财产犯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118-119页。

[3]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8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