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购房人苏某看中了某房产公司在太仓开发的一处住宅小区,准备通过银行贷款方式购房。于是,银行与苏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采用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担保方式,以苏某所购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同时由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前,为苏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银行按约发生了贷款。2011年3月28日,房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苏某使用,但双方未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也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底,苏某开始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2012年初,银行将苏某和房产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苏某还款,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产公司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是在苏某办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房产公司才免除保证责任。现房产公司向苏某交付房屋后,未到有关部门办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银行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其责任在房产公司和苏某,房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

  法官点评:本案被告房产公司为购房人的贷款向银行提供了阶段性的担保。但其后房产公司在交房后未及时与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银行并不存在故意阻止抵押权设立的行为,故抵押权未能设立的原因不在于银行,房产公司以此主张免责的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