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利贸易公司与新华化工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由新华化工公司向金利贸易公司购买各种化工原料。2016年9月,金利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新华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向被告累计供货300万元,仍结欠2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了价值300万元的货物,但货款已全部付清。经核对,2015年下半年被告的一笔20万元承兑汇票系被告财务仅凭被告业务员签字做账,缺少原告的收款凭据。另发现被告业务员从公司领取2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原告业务员后,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业务员出具借条私自借用了该20万元。

  庭审中,原告坚称未收到上述2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将公司电脑搬到法庭,连接网络后当庭演示了被告会计与原告业务员的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原告业务员虽未明确表示收到了20万元承兑汇票,但表示两家公司业务往来已经全部结清。同时被告业务员出庭作证承认了私自借款行为。原告查看电子数据后同意法庭传唤原告业务员出庭,原告业务员也当庭证实了上述私自借款情形,最终原、被告及双方业务员在法庭达成协议,被告公司无需再支付20万元货款,原告当庭撤诉。

  【法官说法】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明确为案件证据类型之一。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审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以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等均属于电子数据。也就是说,你在网络上、朋友圈、好友群里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成为呈堂证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