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魏本亮 发布时间:2016-10-11 浏览次数:566
保证权利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否则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近日,金坛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宋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驳回对保证人徐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6月5日,被告宋某因承包一项园林绿化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并在担保书上载明如宋某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徐某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宋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宋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宋某发放了借款,被告宋某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被告宋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中的内容分析,即“如果宋某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该借款本息,由徐某承担偿还责任。”该保证应为一般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被告宋某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宋某的履行期届满为2014年12月6日,而至原告诉讼时已远远超过六个月,故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