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双方离婚,约定将双方共有登记在刘某名下位于某处的三层三间房屋赠与给婚生女乔某某。乔某表明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乔某某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包括涉案房产约定不明,且其目前只有涉案房屋可以居住,应当优先保护居住权利。因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拒,乔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生效,能否撤销?(二)赠与合同的范围是否包括涉案房产。(三)原告能否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过户手续。

  针对上述争议,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离婚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原告,原告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两被告为了离婚,共同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处分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单方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共同财产”是否包括涉案房屋?因离婚时该房屋由被告乔某居住,且乔某有且只有这一套住房,可以推理得出乔某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时,不可能会将自己唯一住房包含在内进行赠与,且乔某本人也提出了异议。可见赠与合同的范围不包括涉案房产,那么相应的,乔某某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能要求两被告履行过户手续。

  第二种观点对焦点一的意见同第一种观点,但是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包含涉案房屋。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两被告为达离婚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给婚生女乔某某,虽然没有具体列明包括哪些共同财产,但从当时为达离婚目的来看,应该是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当存在争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乔某某作为赠与合同的相对方,接受了赠与。具有要求两被告履行过户手续的原告主体资格。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接受,则赠与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赠与合同生效,乔某提出撤销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应采纳。笔者同时认为,赠与合同的范围不包括涉案房产,理由主要是:(一)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转让、赠与应当采用列举式,而非模糊不清的字句,离婚协议中 “夫妻共同财产归……”属于约定不明,不能做扩大化解释;(二)车辆、家用电器、存款等动产列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容易理解,但房产、股权、知识产权等如果不加以列明,则很容易产生争议,如对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应明确进行阐述,而不该笼统地以“夫妻共同财产”带过;(三)本案中乔某只有这一套住房,从正常人的角度来考虑,处分财产不会放弃自身基础权利,如居住权,且乔某已提出异议,可见,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其中的共同财产并不包括房屋这一重要财产。

  笔者要提醒当事人及法官的是,调解离婚对财产进行处分、确定归属时,必要严格牢记两点:第一、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非双方财产不得进行分割,对于财产线索不明或争议较大的,要查明线索再予以分割,不能盲目处分“别人”财产;第二、切忌出现“夫妻共同财产归……”这样含糊不清、没有意义的表达,应将夫妻财产进行列明,再秉持“依法、平等、自愿”原则处分、分割,如列举不出共同财产,可以建议离婚双方暂不处分双方共同财产,待有明确财产线索或证据,再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