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融资合同到期银行未全额收到应收款怒诉企业
作者:邹军 葛宝华 发布时间:2016-09-22 浏览次数:536
企业向银行申请办理了保理业务,将企业因向购买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银行则向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然而,保理期限到期后,银行并未全额收到上述企业的应收账款,企业也未能履行回购义务。银行遂将该企业起诉至法院。近日,昆山法院民二庭依法审理了该起保理合同纠纷案件。
2014年8月底,宁波银行昆山支行与昆山某包装公司签订《保理融资总合同》,约定该包装公司将其因向购买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它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宁波银行昆山支行,银行向包装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银行同意包装公司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的期间,在1500万元的保理融资额度内提供保理融资业务。任何一笔保理融资到期,银行未收到购买方付款等,包装公司应按银行要求对合同所有未清偿的保理融资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全部或部分回购。有追索权保理业务融资到期,广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的融资本息在约定的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昆山某包装装潢公司以及杨某某、冯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与包装公司向案外人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转让通知书》并获签章确认。
2015年5月初,宁波银行昆山支行向该广告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500万元,受让该公司对甲公司、乙公司的应收账款,借款年利率7.2%,保理融资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7日。同年6月,宁波银行昆山支行向该广告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500万元,受让该广告公司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借款年利率7.2%,保理融资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13日。但保理期限已到期,该银行并未全额收到上述企业的应收账款,该广告公司也未能履行回购义务,故该银行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昆山某包装公司在融资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判令杨某等人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宁波银行昆山支行与昆山某包装公司、昆山某包装装潢公司、杨某某、冯某某之间签订的《保理融资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函》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保理融资贷款人宁波银行昆山支行按约履行了保理融资放贷义务,保理融资借款人昆山某包装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相应未得到清偿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如未按约定履行,保理融资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要求保理融资借款人通过回购应收账款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故宁波银行昆山支行主张昆山某包装公司对甲、乙、丙三公司的应收账款在760万余元范围内承担回购责任,法院订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昆山某包装装潢公司以及杨某某、冯某某应对该广告公司应收账款回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昆山某包装公司在对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应收账款在760万余元范围内向宁波银行昆山支行承担回购责任。判令昆山某包装装潢公司以及杨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