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越来越多,出借人为了保证借款人能及时归还借款,增加借款的安全性,往往让借款人找第三人担保。借款到期后,出借人在保证期间未及及时主张权利,保证人能否免除保证责任?近日,金坛法院审理了一起借贷及保证责任纠纷案件,驳回了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系合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宋某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建厂房,双方约定月利率12‰,借期12个月。为保证资金的安全性,被告王某某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宋某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宋某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7月30日后的利息。原告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

  被告宋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但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宋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由于借款履行期届满日为2010年10月22日,所以保证有效期间截止到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宋某在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其还款并支付部分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宋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由于借款履行期届满日为2010年10月22日,保证期间至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