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能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作者:何芬 赵玉保 发布时间:2011-12-12 浏览次数:1244
2011年10月,王某骑着一辆电动车与往常一样送孙子李某送到城里上学,当行驶至城里一处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某公司司机陈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王某身受重伤,后虽经治疗,王某构成六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方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陈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并以交通肇事罪提起相关刑事诉讼。就受害人的民事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王某及李某的亲属将陈某及其所属公司和该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告到了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过的损失要求由陈某及其公司共同赔偿80万。就王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李某的丧葬费两被告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李某的死亡赔偿、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认为受害人是地道的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原告方认为小孩李某长期在城里上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由于按不同的标准赔偿数额能产生近40万的差距,双方寸步不让。
针对本案应该适用何种标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理由是,李某及王某均是农村户口,家里亦有农村承包责任田,虽然在小孩李某在城里上学,但其每天并不在城里居住,每天晚上回农村生活消费,二人农民的身份,并不因为李某在城镇上学几年时间的长短而改变,况且王某是地道的农民,根据同命同价的理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与王某相同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王某的被抚养人即其丈夫是农民且一直生活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理由是虽然小孩李某系农村户口且其每天往返于城里与农村上学,但根据其自幼儿园至小学2年级这5年一直在城里上学的实际情况来看,其在城里多年上学的行为连续,可以推定其有长期在城里上学的计划。另外,虽然李某每天晚上回农村休息,但其白天在城里上学且生活,其消费与一般城镇小孩相比,只有数额的多寡并无本质的差距,其同样是在城镇生活并消费,其主要消费地应认定为城镇,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足以反映其主要消费地的实际标准,故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害有王某是按农村还是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来计算,而不应当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户口来确定,本案中根据侵权责任法同一事故不同受害人应按同一赔偿标准计算的规定,李某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某系同一事故受害人,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取城镇与农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理由是,李某是未成年人,无法以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农村还是城镇的标准,李某每天往返于城市与农村,其白天生活在城里,晚上生活在农村,其可以说是既生活在农村也生活在城镇,其经常消费地亦是农村与城镇并存,综合上述的实际情况,其赔偿标准可以取两者的中间值进行计算,亦是合情合理,其奶奶王某的损失亦可按照与李某相同的标准进行赔付。
上述三种观点看似均有可取之处,但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我国立法精神趋向角度来考虑,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在城市走读的农村学生受到伤害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赔偿,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而城镇与农村标准赔偿的巨大差距,让受害人与肇事方均是寸步不让,甚至有的伪造假证据以求获得更多的赔偿。笔者认为,农村户口未成年人若长期在农村上学、生活,那自然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倘若农村户口未成年人长期在城镇上学、生活,则其在城镇上学、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的,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是走读学生的行为该认定为长期在农村还是长期在城镇上学、生活?同样也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从法律的规定来解读立法本意,从而正确理解法律规定。
第一,赔偿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害人生活保持其原有的水平,不至于因为受到伤害而使其生活水平存在实质性的下降。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既然已经脱离农村,来到城镇上学、生活,那么他们的生活质量及受教育水平较原有农村的层次有所提高,并逐步与城镇居民水平接轨。就象上述第二种观点所讲的那样,虽然李某每天晚上回农村休息,但其白天在城里上学接受教育且生活,其教育消费与生活消费与一般城镇小孩相比,均是在城镇生活并消费,并无本质的差距。在这种情形下对其造成损害所应支付的赔偿金,应本着能够满足其继续在城镇上学、生活并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第二,从生活消费支出考虑,农村户口的小孩在城镇上学、生活的消费支出,与城镇居民并无实质差别。农村户口的小孩在城镇上学、生活消费期间,对该城镇所作出的贡献(如纳税、缴费)与城镇小孩并无差别,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对其所居住的城镇负担着与城镇居民一样的义务,那么,当其在城镇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应该享有与城镇居民一样的权利,即当其人身受到损害造成残疾时,其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第三,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人民法院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范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学习或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的法律精神,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发生的损害赔偿标准要与经常居住地在农村的农村居民发生损害的赔偿标准相区别,而且都采用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这说明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城乡社会资源分配不均等因素导致的人员流动所带来的实际问题已被有关部门所深刻认识,并对原有的规定作出了切实可行的调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而且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故对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是只看到受害人在农村生活的一面,而没有考虑受害人在城镇接受教育且消费生活的一面,与现行法律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应不足以取。关于第三种观点,以中间值来计算赔偿标准,看似合理,但实际上与法无据,法律并未规定在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之外还可了酌情适用的赔偿标准,此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而第二种观点,采用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能正确的反映出立法精髓,在城镇上学的农村走读生受害人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现存的法律不能包罗万象,但我们本着尊崇立法精神的思想,透过现象看本质,对认定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时,我们应对证据审核从严,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等综合判断,对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以从宽为原则,只要有初步证据能证明受害人生活、消费、居住等与城镇挂钩,则在其遭受人身损害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