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掉入两米深的冷却池内被烫伤,仲裁委裁决女工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用工单位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女工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近日,东台法院以调解的方式审结了该起用人单位状告女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今年46岁的妇女郑芳,于20106月到东台某公司打零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1018日,上午10时,郑芳和所在班组的工人一起到冷却池的烘板上敲除已镀锌的3米长螺杆丝口处附着的丝芽时,不慎掉入两米深的冷却池内被烫伤。事发后,公司将郑芳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四肢、躯干热水烫伤浅2度至深2度,烫伤面积约55%。公司支付了郑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1万余元。

 

郑芳出院后向某公司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公司拒绝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公安部门110出警,在公安部门公司负责人陈述了郑芳上班出了事故被烫伤的事实。后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郑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六级伤残。当知道女工的伤残等级后,单位否认女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公司诉称,郑芳工作的车间,公司已发包给陈某,郑芳的工作是陈某安排的,郑某与陈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于陈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承揽合同关系,故郑芳与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公司担责。

 

女工郑芳辩称,我在公司上班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事后公司送我去外地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明我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本案郑芳是在从事某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依法应当认定郑芳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某公司认为车间已发包给他人经营其是否担责的问题,因某公司将车间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对自然人陈某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某公司辩称不应担责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法院承办人考虑到郑芳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下一步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为了让劳动者减少讼累,尽快获得工伤赔偿,应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

 

经过耐心向双方宣传法律法规,公司负责人的思想渐渐有所转变,由起诉时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到休庭时主动承认郑芳是其单位的职工,最后主动提出一次性给付受害人的各项工伤待遇13万元。

 

最终双方握手言和,达成一致意见:用工单位除已给付女工的医疗费31万余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赔偿女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万元;双方终止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