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适用死刑问题的思考
作者:陈俊 发布时间:2011-12-09 浏览次数:1382
摘 要:我国老龄化进程不断加快,老年人犯罪日益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在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时候,要综合考虑老年人自身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矜老恤老”的传统、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刑罚的目的、刑事政策的作用以及社会反映等因素。文章从以上各方面入手,分析老年人适用死刑问题,并提出对老年人严格死刑适用的建议和对策,可以为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增添力量。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刑罚目的
死刑是各种刑法中最严酷的一种,它以犯罪人的生命作为惩罚对象,一旦执行就不可挽回。老年人由于自身各种因素的限制,属于死刑适用对象中的特殊主体。中国从古至今以及外国立法中对老年人死刑以及刑事责任问题都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生效。此次修订对老年人适用死刑问题有了新的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第三条规定: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此规定的出台填补了我国关于老年人从宽处罚的立法空白,同时也严格限制了对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的死刑适用条件。这条规定对老年人死刑适用问题有重要影响。国内外刑事立法和理论往往对未成年人和孕妇适用死刑问题关注较多,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规定涉及较少。老年人如何适用死刑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重大的实践课题,本文拟以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为引子,对老年人如何适用死刑问题做一次深入考察和思考。
一、老年人自身的刑事责任能力考察
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行为人只有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才能被纳入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在考量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时候,年龄是一个重要的标志,也是划分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水岭。对于普通成年人来说,其刑事责任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不断加强,这是因为普通成年人的社会阅历、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跟年龄一样水涨船高,刑事责任能力提高了,那么如果犯罪了,就要承担与其刑事责任能力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老年人而言,年龄的增长导致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而不是像普通成年人一样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步上升。身体机能和心理机能的下降是一个人进入老年的重要标志,这也导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减弱。在身体机能上,老年人的身体素质不断下降,身体器官和组织会不同程度的出现萎缩和病变,所以老年人经常会出现听力下降、视力减退、反应迟钝等现象;许多老年人还会患有各种老年病,如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等。在心理上,由于固有生活方式的改变,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影响力下降,人际交往紧张,交际圈缩小等变化,心理容易产生巨大落差,再加上老年人可能丧偶或独居,在情感上缺乏依赖,会出现脾气暴躁、敏感多疑、思想偏激等现象。这种种现象表明,相对于普通成年人而言,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处于较低的水平。
随着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下降,其人身危险性也减弱,而人身危险性是影响量刑轻重的重要因素。老年人犯罪与年龄的增长是反比关系,年龄增加而犯罪量减少,这与其他普通成年人正好相反。根据相关资料,从全世界范围看,老年人的犯罪率低,占整个社会全部犯罪数量的比例很小,在美国只有1.2%。老年人犯罪往往采取非暴力的手段,较为隐蔽,危害性不大。而老年人犯罪的形式也多属于轻型犯罪,基本不会触及严重的暴力犯罪,男性老年人多以诈骗、盗窃、猥亵、侵占等犯罪行为居多,女性老年人则以盗窃居多。并且由于老年人身体状况不好,不再像年轻时身强力壮。所以,老年人犯罪对象多为弱势群体,手段简单,均为单独作案。[1]
由此可以看出,老年人犯罪多体现为轻型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还有涉及轻型的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对于严重的暴力犯罪涉及很少。从总体上来看,老年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要远远小于其他普通成年人的犯罪。
二、老年人适用死刑问题的立法考察
(一) 我国“悯老恤老”的立法传统
古代中国“礼”“法”不分,很多情况下将普世道德当做法律规范。综观整个古代立法,尊敬长辈、为长辈隐匿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比比皆是。正是这种传统道德与法律相结合的传统使得我国对老年人犯罪自古以来有从轻或者减免刑罚的规定,在探究老年人适用死刑问题上需要对古代中国立法进行一番考究。因为,我国古代立法中关于老年人犯罪和死刑的特殊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存在着毋庸置疑的合理因素,也为今天研究老年人的死刑适用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1、春秋战国时期“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 “幼弱”是指未成年人,“老耄”是指老年人。《礼记·曲礼上》解释说:“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2]《周礼.秋官司寇.司厉》在盗窃罪里还规定: “凡有爵者 ,与七十者 ,与未龀者 ,皆不为奴。”[3]
2、汉朝的“恤刑原则”。西汉时期,《汉律》九章中没有直接规定老年人死刑问题,但汉惠帝即位时颁布诏令:“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完之。”[4]即不满10岁的幼儿和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当处肉刑的,改为较轻的完刑即耐刑。东汉时期规定,“年未满八岁或八十岁以上,非亲手杀人,皆不坐。”[5]也就是说8岁以下的孩童和80岁以上的老人,一般不负刑事责任,除非故意杀人。
3、唐朝的“矜老”思想。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全盛时期。《唐律疏议》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体现了盛世的气度和智慧。《唐律.名例律》中规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6]由此可以看出,唐朝对老年人的死刑适用问题分为两个等级:年龄在80岁和90岁之间的老年人犯了大罪,或者说是危害统治和杀人的罪行,需要上报皇帝;对于盗窃数额巨大和伤害人的罪行,可以减轻刑罚,其余都不追究,在这个年龄段内是相对负刑事责任;90岁以上的老人和7岁以下的孩童,原则上不负刑事责任的。
4、我国近代刑法中也有不少“矜老恤老”的体现。如《大清新刑律》第50条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这里将八十岁以上视为减轻刑事责任的阶段。国民党政府的《中华民国刑法》第63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由此可见,我国近代刑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精神和继承传统法制的前提下,对老年人犯罪做出了规定,将80岁以上的年龄阶段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范围。
5、在我党领导的民主革命和解放战争期间,各根据地政权所颁布的刑事政策和法规中也体现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体恤和宽宥,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 29条规定: “……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期,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刑。”[7]
(二)国外关于老年人限制或者禁止适用死刑的立法规定
在近现代各国刑事法律中,有着丰富的关于老年人死刑刑事责任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1.免除刑罚。如墨西哥刑法第43条以及荷兰刑法第二章第3条都规定,70、8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免除刑罚。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第63条规定,满八十岁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罪。
2.从宽处罚。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48条规定,对超过70岁的犯人从轻处罚。
3.限制适用某些刑种。如1961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8条第2 款规定:“60 岁以上的男人、妇女……不得适用死刑”。第19条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年,但对犯罪时60岁以上的男子和50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9条第2款规定:“死刑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未满 18 周岁的人和法院下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
4.放宽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如1940年的《巴西刑法典》规定:“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但犯罪人超过 70 岁,且所监禁不超过2年的,可以宣告缓刑”。
三、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影响
宽严相济,即“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并用、宽严有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的特色,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刑事政策对立法、司法、执法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新的时代条件为背景,融合我国丰富的刑事政策经验,并且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可以有效的发挥指导作用。根据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案情,合理的适用法律,从而更好的化解社会的矛盾,也体现了法律刑事责任承担个别化的原则。如同青少年犯罪个别化处罚一样,老年人不适用死刑正体现了这一个别化的趋势。老年人生命进入晚期,身体机能和心理机能区别于普通成年人,在身体上老年人体弱多病,心理上容易孤僻暴躁,情感上缺乏以来,这些原因都导致其形式责任能力下降、老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明显低于普通成年人,再犯的几率很小,显然属于“从宽”的范畴。相关司法解释中也体现了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精神,《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当然,对于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老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严惩,这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符合当前中国的国情。而就我国目前来说,发达的民主政治体制尚未实现,仍属典型的精英决策模式,学者并不直接掌管废除死刑的政治权力,废除死刑的最终决策权掌握在政治家的手中,[8]而政治家头脑中“乱世用重典”的观念根深蒂固,这一观念的转变非一朝一夕可以实现,需要漫长的过程。这就导致全面废除对老年人适用死刑在短期内无法得到决策者的认同。
一项政策要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离不开人民的支持。人民的承认或默许或人民的接受和遵行,是一项政策的合法化的必要条件。[9]如果一项政策不能获得人民的支持,那么这项政策就失去了民心,也就没有实施的社会土壤,没有了实施的意义。在现代中国,废除死刑需要成熟的社会基础。根据两份死刑问题的问卷调查可以看出,在我国绝大多数人的思想里,死刑是必须要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一下子断然废除所有的死刑,会不会引起公众的普遍反对甚至导致短时间内私人复仇的泛滥,从某些国家死刑废除的反复来看,这种担心恐怕不是杞人忧天。[10]
综观世界各国,我国的文明传承一直没有中断,法律作为中华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历代相传,古代立法取得了辉煌的成就,这是我国现代进行社会法治建设的重要借鉴和宝库。死刑文化是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包括由死刑立法、司法、行刑法构成的死刑法律制度以及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关于死刑的认知、死刑礼仪、死刑存废价值观、相关社会理念及伦理基础、有关社会心理特征、民族风俗及习惯法等精神产品及精神本身的总和。[11]在我国存在一种传统的观念,即“欠债还钱、杀人偿命”,人们对待严重的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难以容忍,但同时在普通群众心里,老年人应当是体恤照顾的对象,他们不同于一般的普通成年人,需要社会的宽容。当前,现代法治的基本着眼点是以人为本,刑法担负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责任,而这其中以保障人权为先。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有利于传承中华法律文化中的合理因素,进一步强化刑法的人文精神,人本色彩。[12]
对犯罪人处以刑法,目的无非是为了“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3]而不是为了报复犯罪人。老年人因为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其刑事责任能力方面也下降,并且对刑罚的承受能力较低。如果对其判处重刑并且长期关押,监狱里的生活条件和因关押带来的精神负担可能会使其健康状况进一步恶化,在心理上也会给他们带来沉重的打击。一个体现人道主义的刑罚是不会让身体健康状况极差的人,去接受其健康状况难以承受的刑罚的,如果这么做,无异于折磨犯罪人,是不人道的体现。在老年人犯罪适用死刑问题上从宽处罚,可以更好地体现人道主义原则。而且,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就是为了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而对其适用刑罚,以此来达到惩戒改造的目的,并且希望通过对其改造以使其自新,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严重罪行,杜绝以后再犯的机会。老年人已进入生命晚期,其中一部分老年人可能因年事已高和体衰多病,重新犯罪的概率相对较小。在此情况下,对其犯罪从宽处罚,并不会给社会带来很大危害, 同时也可以达到刑罚的目的。
四、老年人适用死刑的国际化潮流和趋势
政策是一国根据本国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与此同时,也不能忽略国际社会的潮流与趋势。老龄化在全世界都是一个问题,许多国家老龄化十分严重,由此带来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形下,许多国家刑事立法中越来越体现出对老年人犯罪惩罚的一致性,即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人权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很好的保护,老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其晚年受到人权保护是应当的。当老年人成为犯罪主体,走上法庭接受审判的时候,因为其独特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机能而成为一类特殊的主体,其不仅可以享有国内法的相关保护和宽宥,同时可以享有各个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这些条约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除此之外还受到联合国大会于1991年12月16日通过的《联合国老年人原则》(第46/91号决议)的特别保护。这些国际条约和协定都强调了老年人需要独立、参与、照顾、自我充实和尊严独立,联合国大会鼓励各国政府尽可能将这些原则纳入国内立法之中。就死刑适用而言,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倡对死刑进行限制,限制的具体措施是“确立一种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便不得被判处死刑或者被执行死刑”(参见《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1989年第64号决议》1989年5月24日通过)。在立法上,死刑在许多国家已经被废除,比如美国的一些州就废除了死刑,另外一种做法是立法上并不废除死刑,但在实践中死刑不纳入执行的范围,还有一种做法是继续留存死刑的国家在对老年人适用死刑时会做出相关保障和限制。从这里可以看出,对老年人不适用死刑,或者说限制死刑的适用已经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是国际法治的发展趋势。并且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保障老年人的人权也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从上面的几个国际条约可以看出,联合国对国际社会和各国的希望提的很高,我国作为世界上的大国,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而辉煌的成就,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在这样的历史阶段,对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或者限制死刑,是体现我国法治发展的有利时机,有助于接轨于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也是我国刑事法律顺应国际法治发展潮流的重要表现。
我国正处于复杂的社会转型期,各种犯罪仍频频发生。“短期废除死刑不可能,但要从减少开始”。此次对老年人死刑适用的适当免除是死刑废除的前奏,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也符合法律的精神。可见,我国的发展与进步,经济不能唱独角戏,文化、法律等方面与世界接轨也是必然发展趋势。同时也表明我国在刑法方面的与时俱进,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优越性。
五、对老年人适用死刑问题的考察结论--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一)正确理解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死刑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因此,死刑只应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一致认可的基本准则。目前,我们可以通过对“极其严重的犯罪”进行合理解释,来限制对老年人死刑的适用。罪刑的严重程度与以下三个因素有重要关系:
1、犯罪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行为人对法益造成的危害程度是犯罪行为最为直观的外在表现,这也是考量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首要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对法益造成侵害,一般情况下是减轻处罚,在一些特殊场合甚至是免于刑事处罚的。在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这方面,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取决于它所侵害的利益的重要性。某种行为侵犯的利益越重要,该罪刑就越严重。就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言,公民的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一个人如果失去了生命,其他权利例如健康权、财产权、名誉权等都无从谈起。另外,如果是因为过失而非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由于主观状态不是特别恶劣,一般不会考虑适用死刑。只有侵犯公民生命权的暴力性犯罪才属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所以,只有在老年人实施了此类犯罪并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可以考虑适用死刑。
2、行为人主观上对法益的对立态度及程度。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考量这一因素中占有最重要的权重。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反对程度,可以从多方面进行考量。例如,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为社会普遍道德价值观念所否定的认识明确程度;行为人在犯罪实施后能够得到社会谅解的程度;行为人在犯罪后弥补前期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努力等。一般情况下,以极端恶劣的手段或极端卑劣的动机而实施的故意犯罪,可以定性为对法益最严重的反对态度。在当下,至少应先将这一标准的最低限度控制在行为人无法取得任何社会应予正面的谅解性评价因素而且以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的故意实施的犯罪的范围内。
3、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老年人由于生理和心理机能随着年龄的增加不断下降,再度实施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也随之降低。在一般情况下,七十五周岁以上老年罪犯几乎不可能再度实施已经实施的类似犯罪,所以,在人身危险性的层面上,就不属于罪刑特别严重了。
(二)司法适用的要求
在司法层面对限制对老年人死刑的适用,具有广阔的发挥空间,能取得更好的效果。法律制定只是整个法律实施体系的前期工程,如果司法过程中不能按照立法精神来司法,那么前期立法再优秀也于事无补。我国立法和刑事政策中已经体现出了对老年人的体恤和宽宥,那么司法适用层面需要跟进,只有立法和司法相结合、步调协调才能使立法精神得到体现,才能让体恤宽宥老年人的立法传统延续下去,以此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优越性。死刑缓期执行制度适用于需要判处死刑但又不需要立即执行的犯罪人,这一制度是我国的独创。与死刑立即执行比较,死缓制度有以下三点优势:第一、能够满足人民的惩罚犯罪、讨公道的价值观念。自古以来“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观念深入人心,对老年人适用死缓制度可以满足人们的心理需要;第二、比死刑立即执行更能发挥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对老年人罪犯适用死缓既惩罚了犯罪,同时又根据老年人自身特点,因地制宜的定罪量刑,将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发挥到最大化;第三、充分体现了人权观念。老年人在年轻时为社会做过贡献,并且老年人生命已经进入晚期,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并不能起到惩罚犯罪的效果;因此,在对老年人适用死刑时,要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在不得不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对老年人考虑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三)注意死缓执行的特殊待遇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适用于需要判处死刑但又不需要立即执行的犯罪人,这一制度死缓我国的独创。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老年人罪犯,由于其身体机能和心理机能已经进入风烛残年的阶段,与其他普通成年人相比,老年人罪犯的生命期限已经所剩无几,而事实情况中,我国法律法规中减刑、假释规定的比较严格,一般罪犯轻易得不到假释、减刑的机会。因为以上几点原因,笔者建议在对待被收监执行徒刑的老年人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可以适当宽松一点。身体有疾病、身体状况不好的老年人罪犯,可以对其扩大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的适用力度。同时,监狱里较差的生活条件和由此带来的心理压力会给老年人的身体带来较大的伤害,出于人道主义,应当适当照顾在监狱服刑的老年人,依据其特有的身体机能和心理机能,可以将他们和普通成年人罪犯分开关押,在饮食和监舍条件上可以适当向其倾斜;老年人多数还有不少慢性病,如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等,为了让其能够保持一定的身体健康,监狱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的对老年人进行身体检查,以防止一些突发疾病给监狱管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六、结语
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医疗卫生保健事业有了巨大改善,生育率持续保持较低水平,老龄化进程逐步加快。2011年4月28日公布的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比2000年人口普查上升2.93个百分点,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8.87%,比2000年人口普查上升1.91个百分点。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给社会带来了诸多问题,老年人犯罪就是其中之一。对老年人死刑的适用不同于普通成年人,只有充分认识到其特殊性并在定罪量刑、刑罚执行的方式方法上予以适当的照顾,对老年人的死刑适用才能正确有效,才能最大化的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特色法律体系的优越性。对老年人犯罪限制死刑的适用,出发点是老年人在犯罪时作为特殊的一类主体,其刑事责任能力区别于其他普通成年人,有其自身的特点;刑罚的惩治和教育功能通过对老年人限制死刑的适用也可以得到完善和彰显;同时,在定罪量刑、司法适用和执行方式上,还需要协调好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只有兼顾以上几点,法律预防与社会预防的效果才能得到最大化的发挥,才能在老龄化进程不断加快的背景下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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