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盐城亭湖区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1978年,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本市区一套直管公房。1981年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不久,两人又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共同生活,并于1984年生一女。2002年,公房管理所按房改政策将两人居住的直管公房出售给刘某,刘某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0310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提及上述房屋。2010年,董某发现上述房屋已房改给刘某的事实,认为刘某在离婚时故意隐瞒该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得该房屋80%的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1981年诉讼离婚,但之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构成事实婚姻,诉争房屋于2002年购得,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该房屋一直为刘某使用,并于2003年即办理了产权登记,故该房屋归为刘某所有为宜。鉴于刘某在双方离婚时,故意隐瞒此财产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董某分得该房65%的房款。